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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2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孟庆华与赵兴创、侯引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华,赵兴创,侯引江,刘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2759号原告:孟庆华,男,1963年9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赵兴创,男,1978年1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侯引江,男,1962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刘华,男,1965年7月22日生,白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孟庆华与被告赵兴创、侯引江、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成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华、被告赵兴创、被告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引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赵兴创、侯引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5月10日的利息612500元,本息合计2112500元,2017年5月11日起至本息完全清偿时止,每月利息25000元。2、被告刘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孟庆华与被告赵兴创、侯引江、刘华是朋友关系,2015年4月15日,被告赵兴创、侯引江因承包工程资金紧缺而向原告孟庆华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约定资金占用费每月70000元,借款期限8个月,被告侯引江用其所有门面其住房作抵押,担保人刘华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盘县上的房子作担保。原告孟庆华同意借款后当日即通过银行将150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赵兴创的银行账户,被告赵兴创、侯引江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孟庆华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认可借款金额及借款事实,被告刘华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认可担保金额及担保事实。借款期间,被告赵兴创、侯引江支付了23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由于承包的工程出现问题,被告赵兴创、侯引江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没有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刘华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2017年1月21日,被告赵兴创、侯引江、刘华与原告孟庆华进行了结算,除已经支付的230000元资金占用费外,被告赵兴创、侯引江尚下欠原告孟庆华资金占用费人民币520000元,因无钱支付,被告赵兴创、侯引江对下欠的520000元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18年9月份还清此款。同时,对原借款本金1500000元,被告赵兴创、侯引江要求借款展期,并将原约定的每月资金占用费70000元变更为每月付利息25000元,并承诺从2017年3月起每月还款100000元,被告赵兴创、侯引江同样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孟庆华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认可借款金额及借款事实,被告刘华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认可担保金额及担保事实。承诺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赵兴创、侯引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刘华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孟庆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由于被告赵兴创、侯引江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原告孟庆华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华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由于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保证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兴创辩称,原告孟庆华所诉属实,从借款至今天被告赵兴创、侯引江仅支付原告孟庆华资金占用费人民币230000元,其中第一个月支付了100000元,第二个月支付了60000元,以后又分几次共支付了70000元。2017年1月21日,被告赵兴创、侯引江与原告孟庆华对下欠资金占用费进行结算后认可尚下欠资金占用费520000元,由于无钱支付便出具了一张520000元的借条。同时,对原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重新达成一致意见,将原约定的每月资金占用费70000元变更为每月付利息25000元,并承诺从2017年3月起每月还款100000元,被告赵兴创、侯引江重新出具了一张1500000元的借条,被告刘华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由于承包的工程出现问题,工程款尚未结算,被告赵兴创、侯引江对原告孟庆华的借款至今没有偿还、利息也没有支付,只能分期偿还原告孟庆华借款本金。被告刘华辩称,被告刘华为被告赵兴创、侯引江向原告孟庆华借款150000元提供担保是事实。2017年1月21日,被告赵兴创、侯引江与原告孟庆华重新达成还款协议后另行出具了一张1500000元的借条也是事实,被告刘华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认可。但没有说明用什么财产作抵押,被告刘华愿意配合原告孟庆华催促被告侯引江、赵兴创还款。被告侯引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孟庆华与被告赵兴创、侯引江、刘华是朋友关系。2015年4月15日,被告赵兴创、侯引江因承包工程资金紧缺而向原告孟庆华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约定资金占用费每月70000元,借款期限8个月,被告侯引江用其所有门面其住房作抵押,被告刘华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盘县上的房子作担保。双方达成借款一致意见后,原告孟庆华当日即通过银行将150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赵兴创的银行账户,被告赵兴创、侯引江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孟庆华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认可借款金额及借款事实,被告刘华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认可担保金额及担保事实。借款期间,被告赵兴创、侯引江支付原告孟庆华23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第一个月支付了100000元,第二个月支付了60000元,以后又分几次共支付了70000元。2017年1月21日,被告赵兴创、侯引江、刘华与原告孟庆华进行了结算,除已经支付的230000元资金占用费外,被告赵兴创、侯引江尚下欠原告孟庆华资金占用费人民币520000元,因无钱支付,被告赵兴创、侯引江对下欠的520000元出具了一张借条,并承诺于2018年9月份还清此款。同时,对原借款本金1500000元,双方协商后将原约定的每月资金占用费70000元变更为每月付利息25000元,并承诺从2017年3月起每月还款100000元,被告赵兴创、侯引江同样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孟庆华出具了一张借条并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认可借款金额及借款事实,被告刘华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认可担保金额及担保事实。承诺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赵兴创、侯引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刘华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孟庆华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原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孟庆华与被告赵兴创、侯引江双方自愿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二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孟庆华要求被告赵兴创、侯引江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金,由于被告赵兴创、侯引江第一个月支付了资金占用费(利息)100000元,按3%保护计算利息为45000元,故余下55000元应抵扣本金,故至2015年5月15日,本金应为1445000元;同理,被告赵兴创、侯引江第二个月支付了资金占用费(利息)60000元,按3%保护计算利息为43350元,多余16650元应抵扣本金,故至2015年6月15日,本金应为1428350元,事后赵兴创、侯引江分几次支付了资金占用费利息70000元,每次均不足以支付利息,故该70000元应从法律保护的利息中予以扣减。关于本案的利息,对于原告孟庆华与被告赵兴创、侯引江于2017年1月21日结算时计算所得的利息520000元,由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已达4.67%,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月利率应按2%计算,故从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1月21日,借款本金1428350元的利息应为:548486元(1428350元×2%×19.2月),扣除被告赵兴创、侯引江已经支付的利息70000元,实际应支付利息为478486元,故原告孟庆华与被告赵兴创、侯引江于2017年1月21日结算后的利息520000元已超过上述金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孟庆华与被告赵兴创、侯引江于2017年1月21日重新约定的每月25000元的利息,因该月利率为1.67%,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从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5月11日,本金1428350元的利息为88258元(1428350元×1.67%×3.7月),2017年5月12日起的利息以尚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67%计算,直至此款清偿之日止。对于保证担保,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限、保证的方式等主要内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保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刘华以担保人身份在2017年1月21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应为保证担保,由于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故被告刘华应对该借条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兴创、侯引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孟庆华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28350元,并连带支付利息人民币88258元(利息计算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2017年5月12日后的利息,以尚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67%计算,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华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兴创、侯引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孟庆华连带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478486元(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四、驳回原告孟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850元,原告孟庆华承担659元,被告赵兴创、侯引江、刘华共同承担8507元,被告赵兴创、侯引江共同承担2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成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迟延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