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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邵秀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秀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秀龙,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秀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秀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邵秀龙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创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滁州市救助站北约100米附近时进入逆向车道与陈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撞到骑电动三轮车的吕某及梅某,造成陈某受伤及吕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邵秀龙用手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依法认定,被告人邵秀龙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吕某、梅某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邵秀龙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邵秀龙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邵秀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8时20分许,被告人邵秀龙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滁州市创业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滁州市救助站北约100米附近时,进入逆向车道,与沿滁州市创业路由南向北陈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撞到沿创业路由南向北吕某、梅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致车辆损坏、陈某受伤、吕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邵秀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吕某、梅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邵秀龙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补偿了被害人吕某亲属及陈某的损失,赔偿了梅某的损失,被害人及亲属对被告人邵秀龙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邵秀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吕某、梅某无事故责任。3、滁州市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明:2016年9月14日8时26分59秒147××××8390(邵秀龙)打电话报警。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记录证明:吕某因交通事故死亡。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皖M×××××车辆登记信息,邵秀龙准驾车型为C1。6、协议、谅解书证明:邵秀龙亲属与被害人吕某亲属达成协议,邵秀龙亲属补偿被害人亲属95300元(包括先前已经支付的45300元,但不包括保险公司前期垫付的10000元抢救费);被告人邵秀龙补偿被害人陈某5000元,赔偿梅某1000元,被害人陈某、梅某及被害人吕某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7、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9月14日8时30分,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中队接110指令赶往现场,邵秀龙在事故现场,民警将邵秀龙带回中队做一步调查。8、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证明:邵秀龙、吕某、陈某、梅某的自然身份情况。9、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14日8时多,在创业路教堂附近,他骑摩托车沿创业路由南向北在车道内行驶,距离对方车一百米左右,看到对方轿车驾驶员低着头,不知道是在看手机还是在找东西,车斜着往他车道内过来了,撞到他摩托车后面。他连人带车就被撞倒了。10、被害人梅某陈述证明:他骑电动三轮车沿创业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有个老奶奶骑电动三轮车在他前面,一辆轿车撞到一辆摩托车后,方向失控逆向到他们车道内,把老奶奶撞飞了,老奶奶的电动三轮车又碰到他的电动三轮车。11、被告人邵秀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9月14日8点多钟,他驾驶皖M×××××号轿车在创业中苑附近撞到摩托车和三轮车,事故发生之后他打120、110,交警在现场将他带回调查。具体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邵秀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补偿或赔偿被害人及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秀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 果人民陪审员  王余久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高存存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