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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春智、程付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智,程付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刑初86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春智,男,1971年12月7日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8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2017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辩护人邱际平,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付泉,男,1979年1月21日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2017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康梅,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春智、程付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冬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春智、程付泉及辩护人邱际平、吴康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周春智对被害人叶某1停放在其租住房屋门口的汽车放气,被叶某1发现后双方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叶某1持方角智能手机砸破周春智右上额致其流血。受伤的周春智纠集在其麻将馆打麻将的鄱阳籍老乡程付泉、周某、洪某某等人追赶叶某1至陈某1的麻将馆并对叶某1进行殴打。其间,周春智、程付泉因酒后行为失控,使用木质方凳(俗称“排骨凳”)多次击打叶某1身体致其倒地。经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叶某1左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叶某1的伤势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周春智的伤势为轻微伤。2017年1月16日,周春智、程付泉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叶某1赔偿人民币13.016万元,叶某1对两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提交了以下证据:1、物证:方凳碎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3、证人证言:陈某1、刘某、周某、李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叶某1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周春智、程付泉的供述;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7、相关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公诉机关意见,被告人周春智、程付泉持方凳击打被害人叶某1身体,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春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辩护人邱际平辩护称,被告人周春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存在较大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周春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程付泉辩解称,他拿了凳子,但记不清楚有无砸到被害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辩护人吴康梅辩护称,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程付泉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具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程付泉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人于2016年12月2日被抓获归案。2017年1月16日,周春智、程付泉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叶某1赔偿人民币13.016万元,其中周春智赔偿9.016万元,程付泉赔偿4万元,叶某1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表示不再要求民事赔偿并对两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春智、程付泉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方凳碎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南康区人民医院的入院治疗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等病历资料、南康区公安局法医室检验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1、刘某、周某、李某、陈某2、王某、兰某、陈某3、洪某、叶某2、陈某4的证言;被害人叶某1的陈述;被告人周春智、程付泉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春智、程付泉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先动手将被告人周春智打伤,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酌定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辩护人吴康梅辩护称,被告人程付泉归案后如实供述,经查,被告人程付泉供述称因醉酒对事发状况记不清楚,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春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程付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黎莉人民陪审员  郭兰辉人民陪审员  曾宪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蒋 朋被告人周春智案号(2017)赣0703刑初86号基准刑量刑起点一年六个月刑罚增加量合计18个月备注优先适用的量刑情节未成年犯未区分主从犯、作用较轻未遂主犯中作用较小的从犯中止其他合计%备注其他量刑情节自首赔偿损失-20%立功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20%认罪-10%累犯退赔退赃前科+5%其他持械+10%,被害人过错-10%合计-45%备注宣告刑基准刑18整量刑情节-45%后为9.9个月,最后确定宣告刑为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程付泉案号(2017)赣0703刑初86号基准刑量刑起点一年六个月刑罚增加量合计18个月备注优先适用的量刑情节未成年犯未区分主从犯、作用较轻未遂主犯中作用较小的从犯中止其他合计%备注其他量刑情节自首赔偿损失-20%立功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20%认罪-10%累犯退赔退赃前科其他持械+10%,被害人过错-10%合计-50%备注宣告刑基准刑18整量刑情节-50%后为9个月,最后确定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