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刑初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住邹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7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经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邹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高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6日傍晚,被告人高某与朋友在韩店镇“老街坊”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高某饮用了啤酒。当晚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高某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离开饭店,沿苏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言礼村路段时,因未安全文明驾驶,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同向行驶朱某2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朱某2当场死亡。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朱某2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2mg/100ml。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出警人员将被告人高某带至事故科。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朱某2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朱某2的近亲属经济损失45万元。被害人朱某2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高某表示谅解。本院委托邹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高某进行判前社会调查,邹平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调查评估表载明,被告人高某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一般。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张某、朱某1证言;邹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邹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邹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归案说明、被告人高某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带至事故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确有悔罪表现,结合邹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高某判前社会调查意见,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徐德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靖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