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执194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董学明、郭燕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学明,郭燕芳,罗良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21执194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董学明,男,194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被执行人郭燕芳,女,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被执行人罗良兴,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董学明与被执行人郭燕芳、罗良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330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1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均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有一套坐落于福州市××甘蔗街道的店面(侯房权证H字第××××××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执行人罗良兴及共有人李伟华、薛飞龙的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罗良兴及共有人李伟华、薛飞龙名下的坐落于福州市闽侯县甘蔗街道的店面(侯房权证H字第××××××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冻结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四、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被查封后,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动履行到期债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拍卖或变卖。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谢启暖执行员 梁齐样执行员 陈华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 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