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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7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胜定与曾宪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定,曾宪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7民初269号原告:刘胜定,男,1975年1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被告:曾宪福,男,1977年9月26日生,汉族,居民,户籍住址南康市,现租住龙南县(加油站旁)。原告刘胜定诉被告曾宪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宪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曾宪福付清所欠货款计人民币206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宪福于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在原告经营的油漆店购进油漆等装修材料共计人民币2560元,原告在2015年底至今向被告追讨货款,被告在2016年10月31日付过500元,但以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在庭审时原告陈述,被告在昨天晚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1000元给我,剩余1060元承诺明天再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大众油漆化工���限公司单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开办了龙南县大众油漆化工经营部,从事油漆、稀释剂等装修材料零售业务,其印制的单据抬头为龙南县大众油漆化工有限公司,该经营部现已歇业。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在原告的油漆经营部内购进油漆等装修材料共18批次,合计货款2560元。在原告追讨下,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支付了500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2017年5月25日晚上,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剩余1060元货款仍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营业执照、大众油漆化工有限公司单据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告曾宪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曾宪福在原告经营的店内购买油漆等装修材料,双方之间进行的买卖成立,且合法有效。对于货款数额,原告提供了被告亲笔签名的单据予以证实,被告本应及时支付该货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未全部付清,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宪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1060元给原告刘胜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宪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水长审判员  XX玮审判员  曾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五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