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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2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炜与张秀莲、陈日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炜,张秀莲,陈日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2民初1526号原告张炜,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被告张秀莲,女,1964年4月9日,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被告陈日春,男,1960年11月29日,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玲,广东威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炜诉被告张秀莲、陈日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炜、被告陈日春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张秀莲是同事,被告于2015年至2016年以承建工程及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我借款共87万元,张秀莲先后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万元、50万元、27万元的三份借条给我收执,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每月6日前支付利息。陈日春与张秀莲是夫妻关系,陈日春对借款数目知情,并表示想办法偿还。但至今被告未能还款,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70000元及利息34800元(利息计算: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2016年11月30日止)给原告;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秀莲不作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日春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无法证实其支付借款870000元给张秀莲。即使法院采信原告的证据,也仅能证明原告支付了834100元。借款没有证据证明约定利息。2、被告张秀莲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我并不知情,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没有分享到利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秀莲有赌博恶习,其向原告所借款项用于偿还赌债。我已于2016年10月与张秀莲离婚。因此我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炜以被告张秀莲、陈日春拖欠其87万元借款未能偿还为由,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供三份《借条》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作为依据。第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张炜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元)。借款人:张秀莲(签名),2015.10.21”。第二份《借条》内容为“张秀莲借到张炜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张秀莲(签名),2015.12.8”。第三份《借条》内容为“张秀莲借到张炜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元)。借款人:张秀莲(签名),2016.2.27”。在诉讼中,原告确认三份借条是结算式借条,其中第三份借条是在2016年4月18日后出具,原告并确认其主张的870000元借款其中于2015年8月3日现金支付20000元(银行取现10000元、自备现金10000元)给张秀莲,其余款项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8月3日,原告ATM取现10000元。另查明,原告张炜于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通过其银行账户及其儿子张昊宇银行账户共转账支付840700元至被告张秀莲银行账户(其中,张炜转账:2015年8月5日分别转账47000元、50000元,2015年8月10日分别转账47000元、50000元,2015年10月21日分别转账46100元、50000元,2015年12月10日转账48000元,2015年12月15日分别转账40000元、9000元,2016年1月4日转账26600元,2016年1月6日转账60000元,2016年2月22日转账50000元,2016年3月7日转账50000元,2016年3月31日转账47000元,2016年4月16日转账10000元,2016年4月18日转账10000元。张昊宇转账:2016年2月6日转账50000元,2016年2月7日转账50000元,2016年2月22日转账50000元,2016年3月7日转账50000元)。又查明,经本院经本院询问原告张炜儿子张昊宇,张昊宇向本院明确表示上述汇款支付给张秀莲的20万元资金属原告张炜所有,该20万元是代原告支付借款给张秀莲,同意由原告张炜向相关债务人主张权利。再查明,被告张秀莲与被告陈日春原属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张秀莲提出向原告张炜借款,并出具三份《借条》给原告收执,确认借款事实,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对于原告主张支付的870000元借款中,原告确认2015年8月3日现金支付2万元给张秀莲,其余均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结合本案情况分析,涉案借条及银行转账明细仅能证明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原告张炜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及委托其儿子张昊宇共转账支付840700元借款给被告张秀莲。对于原告提出2015年8月3日现金支付2万元给张秀莲的主张,原告对资金来源及交付情况做了合理说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炜已现金支付20000元给被告张秀莲。对于原告主张交付的870000元中除860700元(现金支付20000元、转账支付840700元)外的其余款项,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为860700元。被告张秀莲就其尚欠原告张炜的借款本金860700元向原告予以偿还。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共计34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借条均未约定利息,被告张秀莲亦未到庭对利息的约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视为逾期。鉴于原告请求利息计至2016年11月30日止,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因此,对于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2016年11月30日止(共1个月利息),计得利息为4303.5元(860700元×年利率6%÷12×1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陈日春与张秀莲是夫妻关系,其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该债务性质进行抗辩,故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张秀莲、陈日春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陈日春提出张秀莲有赌博恶习、本案借款确未用于家庭生活的抗辩意见,因缺乏有效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秀莲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秀莲、陈日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60700元及支付利息4303.5元给原告张炜。二、驳回原告张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两项合计13868元,由原告负担398元,被告张秀莲、陈日春负担13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以冲审 判 员  莫凯程人民陪审员  李颖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唐艺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