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传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75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传军,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惠安县,现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7日被查获,2017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传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秀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23时4分许,被告人张传军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闽C×××××号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安市霞美镇滨江工业区附近一工厂往泉州市鲤城区常泰社区华塑小区方向行驶,至南安市霞美镇西山村西山小学附近路段时,将摩托车停在路边,并趴在摩托车上睡觉,后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张传军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6.4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传军自愿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传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监控截图、查获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传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传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传军已预缴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传军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之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传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澍杭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杜筱玫速 录 员 苏雅如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