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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执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志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1执245号申请执行人张志勇,男,汉族,1969年1月26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代理人张涛,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被执行人金华市润发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岭下工业功能区金岭东路39号。法定代表人奚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张志勇与金华市润发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66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金华市润发饲料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张志勇支付货款4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475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金华市润发饲料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向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金华市润发饲料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向各大银行查询,被执行人金华市润发饲料有限公司名下无存款。本院将上述财产查询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无异议。经本院现场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一批机器设备,该机器设备由金华市金东区法院首封,且金华市金东区法院正在处置之中,对于该部分设备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需要参与分配、同时明确表示不需要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需要面向社会悬赏征求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不需要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11民初66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李旭光审判员 王锡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亚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