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01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陈春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刑初21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春周,男,1991年6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巍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春周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春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9日中午,被告人陈春周在大理市下关镇建设路泰业国际售楼部旁工地,盗走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该工地上的一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50元的银灰色轻捷牌电动车。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春周在大理市下关镇人民街超强通讯城门口,盗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750元的爱玛电动车。2016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春周在大理市下关镇吉星巷57号大门口,盗走被害人刘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260元的立马牌电动车。2016年10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陈春周在大理市下关镇吉星巷57号大门口,盗走被害人刘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550元的轻捷牌电动车。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春周在大理市下关镇人民北路鸿元钢材市场B区南2号商铺西侧通道,盗走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粉红色雅迪牌电动车。因不能提供规格、型号、购置票据等相关证明材料,无法鉴定其价格。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春周在大理市下关镇龙泉新村115号1楼楼道,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750元的朱红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春周在大理市下关镇山西村十三社149号门口,盗走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1200元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另,被告人陈春周因吸毒于2016年10月19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于2016年12月19日向办案民警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被盗财物均被销赃,赃款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报案及陈述、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归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春周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及多次盗窃,均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春周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春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共计价值476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春周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酌情从重处罚;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春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春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铁 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袁惠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