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1948唐广金与马介雨、唐广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广金,马介雨,唐广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1948号原告:唐广金,男,1981年5月6日生,汉族,工人,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开根,响水县南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介雨,男,1982年1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唐广恩,男,1955年4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唐广金与被告马介雨、唐广恩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广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开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介雨、唐广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广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3月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被告马介雨向原告借款8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唐广恩为被告马介雨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拒不给付。被告马介雨、唐广恩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唐广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3月18日借据一份及证人证言两份。被告马介雨、唐广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唐广金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原告唐广金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被告马介雨立据向原告唐广金借款8万元,被告唐广恩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被告马介雨于2015年3月18日归还14400元。余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唐广金与被告马介雨、唐广恩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也未约定借款期间,故应自诉讼之日起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马介雨归还的14400元应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马介雨应归还原告唐广金借款65600元。被告唐广恩与原告唐广金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则被告唐广恩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唐广恩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马介雨追偿。综上,对原告唐广金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介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广金借款656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7年3月9日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唐广恩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马介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唐广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唐广金已预交),由原告唐广金负担162元,被告马介雨、唐广恩负担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曹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