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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5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月营、李创、李顺序、陈玉兰、张建文、杨芳茶金融借款合同、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月营,李创,李顺序,张建文,杨芳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1989号原告: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鲁建昌,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男,1963年11月26日生,汉族,系户县天桥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张月营,女,1962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系李兴武之妻。被告:李创,男,1985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系李兴武长子。被告:李顺序,男,1987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系李兴武次子。被告:陈玉兰,女,1938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系李兴武母亲。被告:张建文,男,1962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杨芳茶,女,1963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张建文之妻。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张月营、李创、李顺序、陈玉兰、张建文、杨芳茶金融借款合同、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之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月营、李创、李顺序、陈玉兰、张建文、杨芳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月营、李创、李顺序、陈玉兰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至起诉之日利息87376.5元,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月利率16.155‰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张建文、杨芳茶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李兴武及被告张月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铸造厂周转借款200000元,借期两年,月利率10.77‰,逾期利率合同利率加罚50%,被告张建文、杨芳茶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9月,借款人李兴武死亡,被告仅将利率清至2015年1月21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清偿。被告张月营、李创、李顺序、陈玉兰、张建文、杨芳茶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借款申请、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还款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等证据证明原告与李兴武、被告张月营之间有借贷关系,与担保人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被告张月营、李创、李顺序、陈玉兰、张建文、杨芳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李兴武及被告张月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借期两年,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月利率10.7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月末20日。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张建文、杨芳茶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后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2013年9月,借款人张兴武死亡,被告李创、李顺序将利率清偿至2015年1月21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李兴武、被告张月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月营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信用社主张被告张月营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建文、杨芳茶自愿为李兴武、被告张月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信用社依法要求其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款人李兴武去世后,被告李创、李顺序、陈玉兰作为李兴武的法定继承人,在未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李兴武应负担的债务,故被告李创、李顺序、陈玉兰应在继承李兴武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月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7376.5元,并给付自2017年4月14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77‰加罚50%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张建文、杨芳茶对给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李创、李顺序、陈玉兰在继承李兴武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上述款项。四、驳回原告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10元,由被告张月营、李创、李顺序、陈玉兰、张建文、杨芳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阿英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人民陪审员  温大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颖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