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昆明护理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文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护理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文华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1982号原告:昆明护理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西路春晓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张胜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7704936739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超,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文华华,女,1955年9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自治州。原告昆明护理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文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华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护理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6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23060元;2、被告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2016年7月19日文华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明确至2016年7月19日文华华共计拖欠原告公司货款20060元,文华华在《欠条》欠款方一栏予以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律师费发票、律师委托代理协议、托运单4张,能够证明本案的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销货单30张属于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被告文华华在欠条前签字确认欠款,欠条上载明“兹欠昆明护理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06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欠款人支付为催收欠款、违约金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邮寄费、律师费、为申请保全支出的担保函的费用、差旅费等。欠款方:瑞丽万家乐安泰店文华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告持有收货人为万家乐安泰店的四张货运单。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了尚欠原告的货款并承诺了还款时间。货款金额不大,仅以欠条形式确认所欠货款符合小额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还款时间已经过,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006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欠条中对此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已经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文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护理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060元及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元,由被告文华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顾晓梅人民陪审员 余国平人民陪审员 钱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汉砚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