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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4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永利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刑初44号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利,男,195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2月6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0日被突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邰忠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王永利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呼海省际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99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孙某驾驶的沿突洮公里由东向西行驶向左转弯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永利及其车内乘员被害人杨某受伤,两机动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永利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永利和孙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无责任。案后,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王永利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表、办案说明、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突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酒精检测报告、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永利虽不具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边云峰审判员  杨晓军审判员  刘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