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11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薛永山等与吉林市丰满区绿兴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宝利,王作臣,万景余,满宝玲,徐连春,李桂林,付德成,白山海,薛永山,张广,吉林市丰满区绿兴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民初515号原告:满宝利,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原告:王作臣,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原告:万景余,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原告:满宝玲,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原告:徐连春,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原告:李桂林,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原告:付德成,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原告:白山海,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原告:薛永山,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原告:张广,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八道河子镇。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玲,吉林市丰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吉林市丰满区绿兴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合作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红杰,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满宝利、王作臣、万景余、满宝玲、徐连春、李桂林、付德成、白山海、薛永山、张广诉被告吉林市丰满区绿兴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绿兴蔬菜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宝利、王作臣、满宝玲、徐连春及各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玲、被告绿兴蔬菜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满宝利等十人诉称:各原告均系农民工。2016年8月9日,各原告经案外人杨立介绍,到绿兴蔬菜合作社从事挡墙砌暖窖工作,当时口头约定每立方米65元,完工后付清工资。满宝利等人开始按照绿兴蔬菜合作社提供的图纸设计尺寸进行施工。截止同年8月28日,墙已砌完,仅剩勾缝工序。本应一天能够完成,但绿兴蔬菜合作社却称先不勾缝,要求二十天以后再勾缝,要求满宝利等人回家等通知,先给付22000元工资,剩余26500元未付。满宝利等人按照绿兴蔬菜合作社的要求于2016年8月28日下午离开,并回家等通知。但绿兴蔬菜合作社始终未通知满宝利等人去干活,也未支付剩余工资。满宝利等人多次要求绿兴蔬菜合作社支付工资,绿兴蔬菜合作社均以突发大雨,墙体出现问题为由拒不支付拖欠的工资款。满宝利等人系完全按照绿兴蔬菜合作社提供的图纸设计进行施工,墙体出现问题与满宝利等人无关。绿兴蔬菜公司想以拒付工人工资的方式减少损失,侵害了满宝利等十名工人的合法权益。故满宝利等十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绿兴蔬菜合作社支付满宝利等原告工资款共计26500元;2、诉讼费由绿兴蔬菜合作社承担。绿兴蔬菜合作社辩称:绿兴蔬菜合作社与满宝利等原告间基于具体工程达成了建筑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了合同的主要内容,即施工范围、施工价款等,并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施工合同的部分权利义务。因此,本案争议应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进行处理。满宝利等人不是绿兴蔬菜合作社雇佣的员工,绿兴蔬菜合作社不是建筑施工单位,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因此,绿兴蔬菜合作社与各原告间系建筑承包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施工方必须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施工人违约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施工人应当承担返工、重修的义务。所以,满宝利等人应当对此工程承担返修、重建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初,满宝利与绿兴蔬菜合作社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满宝利组织人员按照绿兴蔬菜合作社提供的图纸砌筑暖库挡土墙。工程价款为每立方米65元。后满宝利找到王作臣、万景余、满宝玲、徐连春、李桂林、付德成、白山海、薛永山、张广等九人与其一起砌筑挡土墙。同年8月28日,挡土墙砌筑完毕,当天因故未进行墙体勾缝。绿兴蔬菜合作社已支付满宝利等十人2.2万元。根据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总价款应为48500元。因剩余款项未支付,满宝利等十人向吉林市丰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吉丰劳人仲字(2016)第19号仲裁裁决书,绿兴蔬菜合作社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吉0211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满宝利等十人与绿兴蔬菜合作社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吉丰劳人仲字(2016)第19号仲裁裁决书及仲裁笔录、(2016)吉0211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绿兴蔬菜合作社应当给付满宝利等十人的报酬款数额应当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满宝利等十人与绿兴蔬菜合作社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其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绿兴蔬菜合作社对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及总价款均表示无异议,但认为系因满宝利等人的施工行为不符合约定,导致所砌筑的挡土墙倒塌,给绿兴蔬菜合作社造成损失。但就该抗辩主张,绿兴蔬菜合作社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绿兴蔬菜合作社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满宝利等原告未能完全履行砌筑挡土墙的合同义务,即未对墙体进行勾缝。故应当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勾缝部分的工程款数额。就勾缝部分工程款数额,满宝利等人主张为2000元,绿兴蔬菜合作社对该数额不予认可,并拒绝陈述该部分工程款数额。故就该部分工程款数额,本院向绿兴蔬菜合作社释明可通过鉴定的方式进行确认。绿兴蔬菜合作社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既不主张该部分工程款数额又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满宝利等人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综上,绿兴蔬菜合作社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应为24500元(26500元-2000元)。因满宝利等十人间就工程款的分配问题,已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表示由十人平均分配,每人应得工程款为24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丰满区绿兴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满宝利、王作臣、万景余、满宝玲、徐连春、李桂林、付德成、白山海、薛永山、张广每人各2450元,总计24500元;二、驳回原告满宝利、王作臣、万景余、满宝玲、徐连春、李桂林、付德成、白山海、薛永山、张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吉林市丰满区绿兴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孙昕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