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1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吴宜美与歙县金启木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宜美,歙县金启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民初1447号原告:吴宜美,女,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佩珍,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歙县金启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郑村镇向杲村山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335628641B。法定代表人:江啟镖,该公司经理。原告吴宜美诉被告歙县金启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启木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宜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珍,被告金启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啟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宜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原告吴宜美劳动报酬664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到金启木业公司务工。2016年5月份,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劳动报酬,至7月份,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动报酬6649元。经催讨,被告至今没有支付。金启木业公司辩称,1、我雇佣的工人我承认,2016年5、6月份工资没有发是属实的,具体多少我不清楚。2、7月份我就被关进来了,7月份的工资要我支付是没有依据的。3、诉讼费我愿意负担,该付的工资要等我出来后再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认可原告为其雇佣人员,其2016年5月至6月工资未发放。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2016年5月至6月份工资的具体数额;2、原告2016年7月份是否到金启木业公司务工,工资具体数额是多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我院提交了盖有金启木业公司印章的工资表,本院经向金启木业公司厂长谢志岗、金启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啟镖妻子胡文翠核实,认定该工资表账目由厂长谢志岗统计造册,经江啟镖妻子胡文翠核对后,加盖了金启木业公司印章,其中,原告5月份工资为2943元、6月份工资为3526元,7月份工资为180元,共计6649元。本院认为,金启木业公司未支付吴宜美工资664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启木业公司自愿承担诉讼费用,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歙县金启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宜美工资664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歙县金启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念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田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