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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郑某与李某1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李某1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1846号原告:郑某,女,1940年6月28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李某1,男,1967年8月9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1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国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有四名子女,长女李某2,长子李某3,次子李某1,次女李某4。现我年迈,患有疾病,我与丈夫居住在夕阳红老年公寓,我丈夫瘫痪在床,每月需要支付费用2000元。现我无生活来源,其他三名子女均履行了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我赡养费400元。被告辩称:我无能力支付每月的400元赡养费,我同意每月支付原告3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育有四名子女,长女李某2,长子李某3,次子李某1,次女李某4均独立生活。现原告年迈,与丈夫居住在夕阳红老年公寓,原告丈夫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每月需向老年公寓支付500元,原告丈夫需支付1500元。现原告无生活来源,其他三名子女均履行了赡养义务。现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400元。被告称无能力支付每月400元赡养费,同意每月支付3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郑某要求被告李某1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1自2017年6月始,于每月的25日前给付原告郑某当月赡养费400元。被告李某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1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国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郭丽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