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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2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杨彬与邱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彬,邱学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2433号原告:杨彬,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娟,女,1985年11月13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系原告杨彬妻子。被告:邱学云,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原告杨彬与被告邱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学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月息2%,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计算33个月);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双方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被告从2014年6月1日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期满之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邱学云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流水单显示2013年7月12日,尾号为1004的账号向尾号为4719的账户网转187000元。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杨彬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每月按5%利息计息,合计利息人民币伍仟元整。每月1日支付利息。借期6个月,由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归还。”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7月12日,原告共向被告出借20万元,其中187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剩余13000元为现金支付,上述借条系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偿还10万元现金后出具。以上事实有借条、工商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针对借贷事实已经提供借条、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于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状况、借贷用途、借款过程等均进行了合理说明,被告未到庭对此进行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原、被告双方已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息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当庭表示减少利息数额,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共33个月的借期内及逾期利息66000元(100000×2%×33个月)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邱学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杨彬要求被告邱学云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学云偿还原告杨彬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邱学云支付原告杨彬利息66000元。以上被告邱学云应付款项合计16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额180000元,核定给付166000元,占争议标的额的92.22%,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学云负担92.22%即1798.29元,由原告杨彬负担7.78%即151.71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邱学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宋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