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亚彬与杜先友、赵财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彬,杜先友,赵财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934号原告:刘亚彬,女,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哈多河镇本街。被告:杜先友,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赵财花,女,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哈多河镇哈多河村一组。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海英,扎兰屯市兴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亚彬与被告杜先友、赵财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彬、被告杜先友、赵财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亚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68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杜先友、赵财花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30日,二被告为别人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给付此款本息46800元。杜先友、赵财花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主张于法无据。2014年10月30日全喜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人为其提供担保,约定一年还本结息,现原告所述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人的诉讼请求。借款人全喜在2016年末,主动向原告y王还3万元本金,但是因差利息被原告拒绝,致使原告的权利一直无法实现,现又因借款人不能履行义务而向被告人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因原告未起诉借款人,致使本案的基本事实无法确认,要求法院依职权追加借款人为本案的诉讼参加人参与本案诉讼,以便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杜先友、赵财花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超过保证期间,不同意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杜先友、赵财花提交的借据复印件两份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杜先友赵财花为全喜担保在原告处借现金3万元,约定月利率2.5%,并以同村黄长全土地使用权抵押,没有在借据中约定还款时间。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没有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杜先友、赵财花承担保证责任给付本息合计468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杜先友、赵财花自愿为他人提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应该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双方在借款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受保证期间的限制;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维护范围,按月2%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杜先友、赵财花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告杜先友、赵财花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原告刘亚彬借款30000元,利息16800元(30000X2%X28个月),合计4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杜先友、赵财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牛利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