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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8财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全生、李福生等与太原市尖草坪区汇丰街道办事处西流社区居民委员会、太原市龙泽欣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全生,李福生,李润生,李金生,太原市尖草坪区汇丰街道办事处西流社区居民委员会,太原市龙泽欣工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08财保20号之一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李全生,男,汉族,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申请人:李福生,男,汉族,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申请人:李润生,男,汉族,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申请人:李金生,男,汉族,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被申请人:太原市尖草坪区汇丰街道办事处西流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西流社区。法定代表人:许春元,该社区主任。被申请人:太原市龙泽欣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西流社区。法定代表人:许春元,董事长。复议申请人李全生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8财保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李福生、李润生、李金生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7)晋0108财保20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李全生、太原市尖草坪区汇丰街道办事处西流社区居民委员会、太原市龙泽欣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关于太原市尖草坪区西流村龙源鑫源路西105号(原中西街2排3号)宅基地拆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260万元。复议申请人李全生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关于裁定书所涉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已由法院生效的(2017)晋0108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作出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等规定,法院应当解除或撤销(2017)晋0108财保20号民事裁定书。2、如果该裁定书不被解除或撤销,至少会产生两个严重的负面效果:一是复议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正常的生产生活会得到严重的侵害,会造成严重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仅凭三申请人提供的诉前担保在事实上是无法弥补的;二是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将丧失既判力,生效判决书和该裁定书相互冲突,将会严重损害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形象。请求依法解除或撤销(2017)晋0108财保2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福生、李润生、李金生在提起诉讼前向本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60万元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依据其申请作出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保全正确。在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三申请人未撤回保全申请,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还未经裁判,也不存在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复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六十六条规定的解除财产保全的情形。关于太原市尖草坪区西流村龙源鑫源路西105号(原中西街2排3号)宅基地的拆迁安置补偿款虽经本院(2017)晋0108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赋予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提起诉讼前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出的(2017)晋0108财保20号民事裁定与(2017)晋0108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并不冲突。复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李全生的复议申请,维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8财保20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 彦审判员 闫菊霞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