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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郭荣华与王长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荣华,王长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90号原告郭荣华,男,回族,1960年11月1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周双喜,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喜,男,汉族,1957年8月18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延文,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荣华诉被告王长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双喜、被告王长喜委托代理人刘延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1998年春节分二次在原告处借款现金20万元整,后原告急用钱不断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总是拖着不给,为追要该笔借款,原告曾找桑坡调委会从中调解。2016年4月16日在桑坡调委会主持调解中,被告认可借原告20万现金属实,但被告却以不争理由不愿给付。现原告在催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击给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元月1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借款时间应该是1999年,分两次借款20万元属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4月16日调解笔录证明借款事实,2、2016年4月20日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让证人拜福礼拉500多张皮送到原告处顶账,但证人拜福礼称回忆不起来了。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因为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公司销货清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加工羊皮的加工费22083元;2、明细分类账,是自1999年到2003年,原告从被告处拉走131474元的铬粉。另外陈述称,原告在被告处拉走羊皮500张,经被告儿子王磊还原告5万元,均没有证据证明。因为借款一直没有归还,以上的目的都是为了抵账。原告质证称,不同意抵消。因原告不同意抵消,被告主张的买卖法律关系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处理。根据双方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本庭总结案件事实为:自1998年起,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2016年4月6日下午在桑坡村社会法庭经调解,双方承认结款20万元的事实,但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在发生借贷时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在调解时,被告提出原告在其处拉过铬粉及加工羊皮等主张,但原告不认可也不同意抵消。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出借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中,原告称被告王长喜借该20万元未归还,被告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长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郭荣华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长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波人民陪审员  王天河人民陪审员  杨生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