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肖正强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正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8刑终116号原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正强,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湖南省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8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英德市人民法院审理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肖正强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粤1881刑初47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正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5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肖正强喝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47省道由东华往青塘方向行驶至70KM+150M处时,与行人陈某长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长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肖正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陈某长符合交通事故钝性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致颅脑功能障碍死亡,被告人肖正强血液乙醇含量为9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肖正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遇老人未停车让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正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回执、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入所体检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斌、廖某婷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肖正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肖正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肖正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正强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正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肖正强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一、因被害人陈某长突然横穿马路导致上诉人刹车不及导致本案的发生。二、案发后,上诉人主动报警,主观上没有故意。三、被害人陈某长的家属未按医院的建议,强行出院,也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间接原因。四、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1日因本案已被行政拘留。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当天(2016年10月5日)至同年10月7日被害人在东华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予告病危,家属签字出院,于2016年10月8日至死亡(同年10月15日)期间在英德市桥头镇卫生院治疗。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正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量刑时已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分别从轻、从重处罚,本院不再重复处理。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第一,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显示,上诉人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未尽注意义务及操作不当才导致本案的发生,上诉人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根据《受案登记表》显示,报警人并非是上诉人,并有上诉人不知道有人报警的供述予以印证,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同样缺乏证据的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经查,被害人二次入院治疗的间隔时间短,并未停止治疗,且上诉人因交通肇事致被害人严重颅脑损伤,致死的几率极大,可见,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被害人家属转院治疗以及其被害人自身疾病之间并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部分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后果及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红斌审判员 罗立兵审判员 何昭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柯 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