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2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XX与被告康继生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2806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3年9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荣君,系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琳,系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男,汉族,1965年7月18日生。原告王某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君、祁琳,被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1月,在原告母亲的物色下,原告在大连市劳动公园与被告相识。当时原告自称42岁,已离婚,有个14岁的女儿判给了前妻。经过短暂相处,原、被告感觉尚可。双方于2014年3月19日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感情日渐不好,自2014年9月一直分居至今。原因是被告一直隐瞒实情,欺骗原告,表现为婚前隐瞒年龄及其他事实。让原告最不能容忍的是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不忠。原、被告自2014年9月分居至今,面对被告的欺骗和乱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不可能继续生活在一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康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也没有分居,原告随时打电话要回来住我就去接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相识,2014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在案为凭,该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为生活琐事双方有所不睦,但夫妻间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宽容、善意沟通,各自修正自己的言行,以维护家庭的和睦。原告请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 伟人民陪审员 阎 华人民陪审员 王春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石 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