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81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赵志能与湖北和韵文化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能,湖北和韵文化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81民初1196号申请人:赵志能,男,生于1954年5月6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西湖,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申请人:湖北和韵文化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农村信用社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565483062l。法定代表人:周光武,系该公司经理。申请人赵志能与被申请人湖北和韵文化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韵文化旅游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和韵文化旅游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冻结3294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赵志能出具保险金额为3294000元的担保函一份(保单号:10921011900338879321),并承诺如申请人财产保全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保险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赵志能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湖北和韵文化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3294000元予以冻结或者对价值相当于3294000元的财产(权)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暂由申请人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潘如文审 判 员 沈文国人民审判员 杨 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杰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