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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彭样球、彭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样球,彭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6刑终8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样球,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溪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贵溪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决定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溪市。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样球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二月十日作出(2016)赣0681刑初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样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彭样球,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9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彭样球叫其堂弟彭某3、弟弟彭某2和其妻子董某1到隔壁邻居彭某1家,叫彭某1把堆放在他家屋外的瓦片搬走,双方因为搬瓦片的事情发生争执。董某1、彭某3、彭某2遂离开彭某1家到屋外搬瓦片,彭某1不让。彭样球家人与彭某1发生打架,董某1与彭某1发生互殴。期间,彭样球家人用瓦片将彭某1头部打伤。经贵溪市公安司��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彭某1头面部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属头面部累计创口达8CM,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彭样球于2016年1月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抓获归案,并于次日羁押于厦门市看守所,2016年1月15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害人彭某1于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1月9日在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去住院、门诊治疗费共计17074.26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样球因与被害人彭某1之间存在相邻纠纷,在双方发生打架期间,彭样球用瓦片打伤彭某1,致使彭某1头面部的损伤属头面部累计创口达8CM,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样球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彭某1的人身损害,对被害人彭某1的经济损失应当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虽无相关证据印证是因本案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但可对其此部分诉讼请求可酌情予以支持。被害人彭某1的工资收入证明只提供了单位证明,无该单位的真实性资料和其领取工资明细,对其主张误工损失按260元每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按农林牧渔从业人员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样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二、由被告人彭样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的医疗费17074.26元、误工费5760元(64天×90元∕天)、护理费7867.52元(64天×122.9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64天×20元∕天)、营养费1280元(64天×20元∕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34261.78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彭样球上诉提出,他没有殴打彭某1。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17时许,上诉人彭样球与邻居彭某1,因彭样球要求彭某1把堆放在彭样球家屋外的瓦片搬走发生互殴。彭样球用瓦片将彭某1头部打伤。经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彭某1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彭样球于2016年1月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抓获归案,并于次日羁押于厦门市看守所,2016年1月15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害人彭某1于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1月9日在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去住院、门诊治疗费共计17074.26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群众彭国文于2015年9月6日向贵溪市公安局滨江派出所报案案发,2015年9月14日由贵溪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证实其与彭样球是邻居,其最近在翻修厨房,将瓦片堆放在屋外。2015年9月6日下午5时30分许,彭样球的弟弟彭某3和彭某2到其家要其将瓦片搬走,说他们要清理水沟,说完就出去搬瓦片,其见状就不让,彭某3就打了其一拳,踢了一脚,并用地上的瓦片朝其头上砸了几下,彭样球也过来朝其头上砸了一下,彭样球的老婆还打了其几耳光,其被彭样球砸了以后就昏倒了。3、证人彭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6日下午17时许,其几兄弟在哥哥彭样球家,打算一起去解决与彭某1家地基纠纷的事,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打斗,彭某1受伤满头是血躺在地上。4、证人彭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6日下午17时许,其几兄弟为解决与彭某1家地基纠纷的事,双方发生打架。5、证人董某1的证言,证实因彭某1在其家范围内堆放了许多瓦片,2015年9月6日下午17时许,其丈夫彭样球的弟弟彭某3、彭某2到彭某1家叫他将瓦片搬走,彭某1不肯。双方发生打架,彭某1受伤出了很多血。6、证人董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6日下午17时许,彭样球的弟弟彭某3和彭某2到其家要求将外面的瓦片搬走,双方发生了争执。其看到彭样球和彭某3用瓦片砸彭某1,彭某1被砸倒在地。7、证人谢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彭某1的表嫂,2015年9月6日下午5时左右,其看到彭某1头上出了血躺在地上,彭样球手里拿着一片瓦片。8、证人彭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6日下午5时左右,其看到彭某1头上出血躺在地上。9、被告人彭样球的供述,证实其与彭某1因宅基地的事情发生纠纷。2015年9月6日下午,其叫弟弟彭某3、彭某2和其老婆董某1到彭某1家要求彭某1把放在其家屋檐下的瓦片和柴火搬走,为此双方发生互殴。10、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情况。11、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2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彭某1头面部(左某1、右侧前额、左某2、额顶部)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属头面部累计创口达8CM,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12、贵溪市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及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彭样球于2016年1月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抓获归案。13、贵溪市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彭样球身份信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向原审法院提交,并经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门诊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实被害人彭某1用药情况及花去门诊、住院治疗费共计17074.26元;2、贵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彭某1于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1月9日在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样球因与被害人彭某1之间因相邻纠纷发生互殴,在互殴中,彭样球用瓦片打伤彭某1,致使彭某1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人民法院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彭样球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所作的判决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法。上诉人彭样球上诉否认打了彭某1与在案的相关证据不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熊胜生审判员  薛 华审判员  喻巧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志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