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223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海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东科什姐、黄正明等六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科什姐,黄正明,马有清,沙列儿,帕合毛东主,安木金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3民初89号原告:海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世义,地址海晏县和平路**号。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统邦,男,汉族,1987年11月15日生,系海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副主任,居民身份号码:632125198711150012被告:东科什姐,女,蒙古族,1980年1月1日生,青海省海晏县人,现住海北州牧科所家属院2单元202室,居民身份号码:632223198001010229被告:黄正明,男,蒙古族,1969年3月20日生,青海省湟中县人,现住海北州牧科所家属院2单元202室,居民身份号码:632124196903200912被告:马有清,男,回族,1969年2月15日生,青海省海晏县人,现住海晏县甘子河乡托华村***号,居民身份号码:632223196902150115被告:沙列儿,女,回族,1970年7月1日生,青海省海晏县人,现住海晏县甘子河乡托华村***号,居民身份号码:632223197007010225被告:帕合毛东主,男,蒙古族,1960年4月9日生,青海省海晏县人,现住海晏县甘子河乡德州村***号,居民身份号码:632223196004090119被告:安木金措,女,蒙古族,1962年9月8日生,青海省海晏县人,现住海晏县甘子河乡德州村***号,居民身份号码:632223196209080147原告海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东科什姐、黄正明等六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何统邦、被告东科什姐、马有清、帕合毛东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正明、沙列儿、安木金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东科什姐签订了农信保借字2015第388号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黄正明、马有清、帕合毛东主、沙列儿、安木金措自愿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和方式发放了贷款,被告东科什姐到期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700元及借款利息(包括罚息)1733.90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科什姐辩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无异议,现因资金短缺无能按期还款,希望原告在还款时间上延期一个月,到期保证按时还款。被告马有清、帕合毛东主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1份、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及贷款担保书1份,欲证实被告东科什姐贷款的事实。2、谈话笔录2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份欲证实被告东科什姐对贷款数额认可的事实。3、逾期贷款还款计划书2份、还款承诺书2份欲证实被告东科什姐未按期支付贷款的事实。被告东科什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东科什姐、马有清、帕合毛东主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东科什姐向原告海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7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借款合同执行年利率为8.37%。另查,被告黄正明、马有清、帕合毛东主、沙列儿、安木金措自愿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再查明,被告东科什姐在贷款期内已偿还本金及利息13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东科什姐未按时偿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东科什姐立即归还尚余贷款、利息及罚息。被告黄正明、马有清、帕合毛东主、沙列儿、安木金措与原告海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属于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黄正明、沙列儿、安木金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庭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科什姐偿还原告海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6700及产生的利息1733.90元(包括罚息)共计58433.90元。二、被告黄正明、马有清、帕合毛东主、沙列儿、安木金措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30.42元由被告东科什姐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尚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对义务人强制执行。审判员 娄仲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才仁措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