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02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262徐蓉与胡年喜、潘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蓉,胡年喜,潘桂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262号原告:徐蓉,女,1967年11月15日生,住镇江市。被告:胡年喜,男,1960年2月1日生,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成,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桂琴,女,1960年5月31日生,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成,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蓉与被告胡年喜、潘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蓉,二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卢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蓉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1.5万元〔至2016年3月6日的利息18.15万元,至2017年1月16日的利息(181.5+18.15)*316/365*0.1=17.2848万元〕,本息合计216.9348万元;2.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还款日止,每天支付利息594.3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5年3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钱周转为由请求借款,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8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年息按照10%计息。期间,原告多次上门催讨无果,2015年至2016年间原告多次拨打被告手机,均无人接听,现被告已不知去向。被告胡年喜辩称,2015年3月7日的借条是其出具,但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被告潘桂琴辩称,其并非借款人,对借款不知情,且该借款亦未用于家庭生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潘桂琴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5年3月7日的借条原件一份、2014年3月7日的借条一份、2013年3月7日的借条一份、2012年3月7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2011年3月7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2010年3月7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2008年3月7日的还款计划一份、2006年7月6日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胡年喜最初系向原告的母亲邵美芬借款,原告之母去世前将债权遗转给原告,被告胡年喜自2006年开始向原告按年息10%结算借款本息,并出具上述借条。2.(2012)京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母亲去世之前把对被告的债权转给原告及原告的弟弟徐晖,徐晖已于2012年诉讼解决。庭审中,被告胡年喜质证提出:对证据1中2015年3月7日借条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胡年喜确实没有收到借条中的借款数额;对于其他七份借条,有原件也有复印件,且2015年3月7日的借条中注明2014年3月7日作废(借条作废),故对该证据中的其他借条不予认可。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潘桂琴质证提出:对证据1中2015年3月7日的借条不予认可,潘桂琴并未在借条上签字,对此借条不知情;对其他七份借条,不知情,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胡年喜、潘桂琴未提交证据材料。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对胡年喜和潘桂琴的婚姻状况进行了查询,调取材料显示被告胡年喜与潘桂琴于201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两被告领取结婚证之前就已同居,一直住在一起。本院就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判后认为:原告证据1中2015年3月7日的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七份借条虽然有原件亦有复印件,但从书写字迹、借条的形成时间、利息约定、借款数额可判断2015年3月7日的借条系前述借条按年息10%结算形成。对于原告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的具体内容中并未显示徐晖的债权来源于徐晖与徐蓉之母邵美芬。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年喜与潘桂琴于201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胡年喜于2006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暂借徐蓉人民币捌拾壹万元正。注:按年息10%”。2008年3月7日,被告胡年喜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截止到2008年3月7日,欠徐蓉人民币计玖拾肆万伍仟元正,现还计划如下:第一期2008年6月还肆拾肆万伍仟元;第二期2008年12月还伍拾万元。注:还款结束后,将原借条还给借款人,剩余时间的利息按原借条为准”。2010年3月7日,被告胡年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蓉人民币壹佰壹拾叁万元正”。2011年3月7日、2012年3月7日、2013年3月7日、2014年3月7日,被告胡年喜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124万元、136.4万元、150万元、165万元,均约定利息按年息10%。2015年3月7日,被告胡年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蓉人民币壹佰捌拾壹万伍仟元整,按年息10%”。同时,原告徐蓉在该份借条左下角注明“2014年3月7日作废(借条作废)”。此后,被告胡年喜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5年3月7日的借条系被告胡年喜与原告徐蓉对以往借款结算的基础上出具,被告胡年喜应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借条中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胡年喜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年喜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两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虽然借条原件的落款日期是2015年3月7日,但该借条是在以往借款结算基础上自2010年逐年重新结算出具,且实际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登记结婚之前,属被告胡年喜的婚前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潘桂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年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蓉支付借款本金181.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8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从2015年3月7日计算至被告胡年喜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5元,由被告胡年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毅审 判 员  明张玉人民陪审员  孙凤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璐附:1、相关法律条文2、上诉须知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上诉须知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人民法院。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