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执2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余志刚、吴飞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志刚,吴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2537号被执行人余志刚,男。被执行人吴飞,男。余志刚、吴飞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的(2013)涟刑初字第0263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该判决,余志刚应缴纳罚金15000元,吴飞应缴纳罚金10000元。因余志刚、吴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罚金义务,本院依法于2016年9月5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2、向余志刚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执行人名单;3、调查被执行人余志刚下落,目前具体地址不详,无法查找。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目前被执行人吴飞应该缴纳的罚金10000元,被执行人吴飞已经自动履行完毕。本院在执行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余志刚所有的松花江牌汽车,目前该车下落不明,本院无法有效控制。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发现被执行人余志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余志刚因刑事犯罪被判处罚金,依法应当履行缴纳罚金义务。现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涟水县人民法院(2013)涟刑初字第0263号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余志刚罚金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余志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磊审判员 周 剑审判员 吴秀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雅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