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市崇明公证处与上海敖波金��材料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崇明公证处,上海敖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3民初11232号原告上海市崇明公证处,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负责人赵桂章。委托代理人郁文彪,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敖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叶剑云。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市崇明公证处与被告上海敖波金属材料有限公��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市崇明公证处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予以免收。审判员 毛晓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蒯本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