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执1029号之七十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海曙区后孙股份经济合作社、舟山东方大港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海曙区后孙股份经济合作社,舟山东方大港置业有限公司,宁波东方大港彩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1029号之七十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后孙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望春街道后孙村。负责人金华国。被执行人舟山东方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开发区滨海地块。法定代表人王赛聪。被执行人宁波东方大港彩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345号金都国际21楼。法定代表人徐建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903执1029号之三十八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被执行人舟山东方大港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洲路286号莲洋广场1幢1239室不动产。买受人魏东泽、毕柳(公民身份号码、150403198606051022)以35.9万元最高价竞得上述不动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2016)浙0903执102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舟山东方大港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洲路286号莲洋广场1幢1239室不动产的查封(普房登字5150460号)。因该不动产已被司法处置,轮候查封自动失效。二、被执行人舟山东方大港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洲路286号莲洋广场1幢1239室不动产的所有权归买受人魏东泽、毕柳所有。上述不动产所有权自本裁定书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三、买受人魏东泽、毕柳可持本裁定书到不动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童 憬代理审判员 齐培君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顾艳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