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2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1、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1,李某,房管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2785号原告:张某,男,195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一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邮寄地址:天津市东丽区登州路秋月家园1号楼1门1305。被告:张某1,女,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李某,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第三人: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阜新道1号负责人:曹明玺,该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润涛,该站组长。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1、李某,第三人房管站变更承租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李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张某1、李某,第三人房管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将津(红)丁字沽勤俭2-4号楼2门308号承租权变更到原告名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6年购买红桥区字沽勤俭2-4号楼2门308室房屋一间(公产),当时我和我妻子张某正在办理离婚手续,所以购买的房子都不能写在我们的名下。当时大女儿正在北京中国政法大学上学,户口在北京不能落户于她,只有二女儿当时19岁,可以落在她的名下,经协商落户在她的名下,等其长大结婚后再将房子的承租权归还于我。现被告张某1已结婚八年之久,经多次协商归还我的承租权一事,被告就是不同意,并讲如想要回承租权得给被告损失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起诉来院求得解决为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张某1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承租权至原告张某名下。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异议。被告李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异议。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字沽房管站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变更公产房屋承租人,该地点的诉争房屋是属于我们站管理。根据天津市房产总公司津国土房产管(2014)第195号文件第四条之规定,承租人的变更手续是通过津房置换,即使原告经过法院的裁判,原告也必须经过津房置换,才能变更承租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被告张某1名下的诉争房公产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人李某及张某的证言。二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鉴于双方当事人没有有争议的证据,关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在叙理部分予以详述。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1系父女关系,被告张某1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坐落天津市红桥区字沽勤俭2-4号楼2门308公产房屋一间,系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字沽房管站管理,被告张某1承租,由被告张某1与被告李某居住。被告张某1未拖欠第三人关于诉争房屋之房租。原告张某与案外人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二女,被告张某1系次女,原告张某与案外人张某于2004年离婚。现原告张某以被告张某1不同意变更承租权至原告名下,且如需变更承租权至原告张某名下,得给被告损失费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张某自述及证人张某的证言均显示,诉争公产房屋系两间,(涉本案一间)2006年由原告张某用原张某名下的被拆迁房屋的部分拆迁款,即20万元购置,承租人均写在被告张某1名下。被告张某1及被告李某表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字沽房管站表示,诉争房屋属于我站管理。按照天津市房产总公司津国土房产管(2014)第195号文件第四条之规定,承租人的变更手续必须经过津房置换变更。本院认为,公民之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被告张某1与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字沽房管站就诉争房屋签订了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双方系被告张某1及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字沽房管站,原告张某非上述诉争公产房屋租赁合同之相对方,现原告张某以出资人之名义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之实际承租人系原告张某,而此事实非众所周知之事实,亦非可推定之事实,原告提供之证据一系未出庭之证人,二系其前妻,均不足以证明其诉请之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被告虽对原告张某提交之证据及诉请无异议,但本院辨析原、被告之亲情关系,结合原告诉请及二被告之答辩,原、被告变更承租人之目的,依原告自述系虑及长女之利益,同时考虑原告与前妻可能复婚后之养老的物质保障。本院产生合理的质疑,二被告是否规避相关责任,亦或原告为减少变更承租人的经济支出。原、被告针对诉争房屋变更承租人一节,依据第三人之述称,原、被告可至管理公产房屋变更承租人的津房置换中心直接办理。依照《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公有住房产权人或者委托的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相关申请材料进行核查,必要时应当到现场查勘。公有住房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房屋经营管理单位也可以委托置换经营单位核查公有住房置换的申请材料,办理公有住房置换手续。原、被告之间就诉争房屋变更承租人问题已达成一致,原告张某以诉讼方式诉请二被告变更诉争房屋之承租人显系欠妥,双方应自行至诉争房屋之变更承租人的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故原告诉请变更诉争房屋承租人之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784号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陈硕天书 记 员 马彤彤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公有住房产权人或者委托的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相关申请材料进行核查,必要时应当到现场查勘。公有住房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房屋经营管理单位也可以委托置换经营单位核查公有住房置换的申请材料,办理公有住房置换手续。经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