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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汪言明、汪言兰、汪言霞、汪言鸿与汪言利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言明,汪言兰,汪言霞,汪言鸿,汪言利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1173号原告:汪言明,女,1945年5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汪言兰,女,1948年10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汪言霞,女,195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汪言鸿,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纪,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2199610511837。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2201511214435。被告:汪言利,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顺平,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2199410947759。原告汪言明、汪言兰、汪言霞、汪言鸿诉被告汪言利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言明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纪,被告汪言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言明、汪言兰、汪言霞、汪言鸿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腾让位于芜湖市镜湖区左岸F区内的后家山头XX户房屋,并按四原告各17.5%,被告30%比例分割该房屋。事实和理由:芜湖市镜湖区左岸F区内的后家山头XX户房屋经贵院(2016)皖0202民初3474号判决四原告各享有17.5%的产权,被告享有30%的产权。判决生效后,被告拒绝分割该房屋并占有至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汪言利辩称,诉争房屋目前是被告唯一住房,无法腾让;对房屋进行五份的分割,因为是不动产,不符合实际;判决生效后,被告并未拒绝分割房屋,占有房屋是为了照顾母亲,并非非法占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姊妹关系。其父母汪永天、黄桂兰死后遗留位于芜湖市镜湖区后家山头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8.94平方米),因为继承纠纷双方于2016年7月诉至本院,经本院(2016)皖0202民初3474号判决确认四原告各享有诉争房屋17.5%的产权,被告享有30%的产权。现因被告汪言利居住在该房屋,四原告要求被告腾让房屋并分割房屋价款。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因对房屋价格问题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委托芜湖市志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及其附属装潢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诉争房屋价值为517050元(包含装潢价值13788元)。四原告为评估房屋价格支付评估费1540元。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装潢系被告支付价款。审理中,本院征求原被告双方对诉争房屋分割处理意见,四原告明确表示因无钱购买,放弃优先购买权,请求按照房屋评估价格分割各自享有的房屋价款;被告汪言利表示想要房子,但原告提出最低6000元每平方米价格无法接受,其只要法院判决归其所有的30%的份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判决书、评估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争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后家山头XX室房屋已经我院(2016)皖0202民初3474号判决确认四原告各享有诉争房屋17.5%的产权,被告享有30%的产权,至此四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按份共有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按照各自的份额享有权利、分担义务。按份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四原告明确表示无钱购买诉争的房屋并放弃优先购买权,被告表示要房子,但又陈述无钱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同时表示只要法院判决给自己30%的份额,其行为实质上也是放弃对四原告享有的诉争房屋70%的共有份额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根据契约自由的原则及不动产共有物不可分性基本原理,本院认为合理解决纠纷的途径就是对诉争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由原、被告双方按照各自享有的产权比例予以分割,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诉争房屋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本身享有该房屋相应的份额,原告现立即要求被告腾让房屋于法无据,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再腾让也为时不迟,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让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第一次、第二次开庭时被告表示要房子,并表示按照一定的价格对各原告进行补偿,故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诉争的房屋进行了评估,现被告又表示无钱购买,只要自己享有的30%份额,鉴于对该房屋审判的价值评估与实际执行过程中拍卖时价值评估存在一定的时间差,故最终诉争房屋的价值应以执行过程中拍卖时点再行评估较为科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言明、汪言兰、汪言霞、汪言鸿与被告汪言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对诉争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后家山头XX室房屋价款协商分割。逾期各方对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四原告按照各享有17.5%的比例、被告按照享有30%的比例分割各自应得的价款;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1元,评估费1540元,合计4321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3486元,被告汪言利负担835元(诉讼费、评估费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过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徐 晨附本案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1条共有财产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的,可以折价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