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5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帅歌礼与被告孟凡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歌礼,孟凡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5149号原告:帅歌礼,男,1969年3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骏,江宁区秦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凡勇,男,1971年7月27日生,汉族。原告帅歌礼与被告孟凡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歌礼的委托代理人王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歌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孟凡勇返还其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孟凡勇因承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2015年11月2日,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年11月6其通过刷其信用卡的方式向其借款6090元。同年12月12日,被告向其出具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又向其借款4000元,以上合计借款40090元。2016年3月24日,其子帅庚兵到被告处索要借款,被告向其字出具结算凭证一份,载明欠款人民币40000元,后被告并未支付。被告孟凡勇未应诉。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被告孟凡勇向原告帅歌礼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帅歌礼人民币20000元整”。同年12月12日,被告孟凡勇向原告帅歌礼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帅歌礼人民币10000元整。”2016年3月24日,孟凡勇向帅庚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孟凡勇欠帅庚兵的40000元整有柳桂华在江宁绩完小河护坡工程款中代付(四月份)。”审理中,帅庚兵到庭陈述其系帅歌礼的儿子,2016年3月24日孟凡勇向其出具的欠条载明的金额是孟凡勇向帅歌礼所借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帅歌礼通过现金等方式向被告孟凡勇出借款项40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及帅庚兵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履行了出借的义务,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经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约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勇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3月2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已经载明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凡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孟凡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帅歌礼借款本金4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10元,由被告孟凡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史俊杰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人民陪审员 王才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 助理 简恩华书 记 员 徐娇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