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执4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苏紫娟、庄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紫娟,庄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2执4921号申请执行人苏紫娟,女,1982年5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被执行人庄伟,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申请执行人苏紫娟与被执行人庄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6)浙1002民初92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苏紫娟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庄伟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执行申请费6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庄伟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都××花园××室及车房的房地产已由他案查封。本院另通过金融机构、不动产中心、公安机关、工商部门等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被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承诺限期付款,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处置,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承诺限期付款,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处置,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1002执第492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能在承诺期限内支付完毕本案债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再军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人民陪审员 孙良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郭健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