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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3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刘茂军、苏祥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刘茂军,苏祥荣,连云港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35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43号。负责人:朱炳忠,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龙球、李勇,该行员工。被告:刘茂军,男,汉族,住连云港市开发区。被告:苏祥荣,女,,汉族,住连云港市开发区。被告:连云港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海南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彬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连云港分行)诉被告刘茂军、苏祥荣、连云港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阳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茂军、苏祥荣、荣阳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连云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申请终止继续履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所欠剩余贷款本息385160.86元(截止2017年3月20日本金378991.08元、利息6169.78元)以及至贷款本金378991.08元全部还清日的应付利息、罚息和复利;2、原告请求对该笔债务的抵押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荣阳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茂军、苏祥荣夫妇因购买位于连云港市××海××郡××楼××单元××室住房,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住房按揭贷款42万元。原告经审批同意后于2013年8月26日与被告夫妇面签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于2013年9月5日去连云港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了以所购房屋为抵押物的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取得了预告登记证明。原告按合同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刘茂军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人民币42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2032年7月2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定借款利率为按基准利率6.55%执行,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现执行年4.9%,(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对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与约定的借款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并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贷款方式为抵押+阶段性保证。抵押房产位于连云港市××海××郡××楼××单元××室,建筑面积113.36平方米,房产丘号为:04091009-27;房屋抵押预告登记证明号为:连房海字第期H00024465号。荣阳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月还款本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对借款人夫妇及开发商荣阳房地产公司进行了催收,但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刘茂军、苏祥荣、荣阳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刘茂军、苏祥荣与原告农行连云港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购买房产,贷款金额为42万元,借款人购买的房产位于海州区馨海名郡1号楼2单元303室,借款期限228个月。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息;划款方式为将全部借款划入售房人荣阳房地产公司的账户,开户行为农行连云港分行,账号为10×××70;借款人还款账号为62×××7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以每壹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合同项下借款采用阶段性担保及抵押担保方式,抵押人同意以海州区馨海名郡1号楼2单元303室设定抵押,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人为荣阳房地产公司,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后叁年,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合同并对借款、担保的其他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借款合同后借款人处有被告刘茂军、苏祥荣签名,保证人处有荣阳房地产公司的公章,抵押人处有被告刘茂军、苏祥荣签名。同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被告刘茂军、苏祥荣所有的位于海州区馨海名郡1号楼2单元303室房屋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但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及房屋抵押登记。2013年9月30日,原告依约发放了上述借款,此后被告刘茂军、苏祥荣出现还款逾期行为。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息合计385160.8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抵押预告登记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刘茂军、苏祥荣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茂军、苏祥荣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荣阳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刘茂军、苏祥荣提供阶段性担保,应在担保范围内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原告诉求中要求对案涉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虽然原告与被告刘茂军、苏祥荣就案涉房屋进行预告抵押登记,但并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茂军、苏祥荣、荣阳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被告刘茂军、苏祥荣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刘茂军、苏祥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78991.0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3月20日为6169.78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连云港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0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茂军、苏祥荣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连云港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艺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 红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