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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9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银与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1406号原告:李银,女,1926年3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强(李银之子)。被告: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4222室。法定代表人:李永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德祥,男,1948年1月27日出生。原告李银与被告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嘉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强、被告博宇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博宇嘉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五章第五条“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用(公共性服务费,不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的费用)执行已委托的北京市建委在服务平台公布48家评估机构依据经济适用住房有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相关规定进行评估后的标准”不合法。二、要求博宇嘉公司向原告出示《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物业收费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对于物业基准服务费规定中所明确的保单和保费收据;如果不能出示,请法院裁定博宇嘉公司的该项收费对原告构成收费欺诈,向原告3倍赔偿157.49元。三、请法���裁定博宇嘉公司收取电梯运行维护费违反了《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对原告构成收费欺诈,向原告3倍赔偿4134.19元。四、要求博宇嘉公司向原告出示中水泵运行证据和中水泵实际支出证据;如果不能出示,请法院裁定博宇嘉公司的该项收费对原告构成收费欺诈,向原告3倍赔偿393.73元。五、要求博宇嘉公司向原告出示消防设施运行维护费的实际支出证据;如不能出示,请法院裁定博宇嘉公司的该项收费对原告构成收费欺诈,向原告3倍赔偿393.73元。六、要求博宇嘉公司向原告出示安防设施的运行证据和实际支出证据;如不能出示,请法院裁定博宇嘉公司的该项收费对原告构成收费欺诈,向原告3倍赔偿196.87元。七、要求博宇嘉公司向原告出示公共区域照明费的实际支出证据,如果不能出示,请法院裁定博宇嘉公司的该项收费对原告构成收费欺诈,适当地向原告进行3倍赔偿。八、要求博宇嘉公司向原告出示生活水泵的各项日常管理记录和运行维护费的实际支出证据;如果不能出示,请法院裁定博宇嘉公司的该项收费对原告构成收费欺诈,适当地向原告进行3倍赔偿。九、请法院裁定博宇嘉公司向原告收取的装修服务费对原告构成了价格欺诈,向原告3倍赔偿1148.39元。以上欺诈收费赔偿金额合计6424.4元,并要求博宇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就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惠康嘉园(简称惠康嘉园)四区*号楼*单元101室住宅与博宇嘉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向博宇嘉公司缴纳了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的物业服务费、装修服务费及其他费用。博宇嘉公司在《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虚构物业服务收费依据,将“政府指导价”虚构为“48家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对原��进行欺诈。协议载明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2.12元/月/平方米,其中电梯运行维护费的收费标准为1.05元/建筑平方米/月。依据《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执行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区,电梯、水泵运行维护费可依据其实际支出,按建筑面积或户合理分摊,具体办法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现博宇嘉公司隐瞒电梯运行维护费的实际支出金额,构成价格欺诈。博宇嘉公司隐瞒了基准物业服务费项目中用于购买保险的费用0.04元/建筑平方米/月,构成价格欺诈。原告从入住至今,中水设施、安防设施从未运行过,也未见博宇嘉公司开展过消防方面的工作,博宇嘉公司收取中水泵运行维护费0.1元/建筑平方米/月、消防设施运行维护费0.1元/建筑平方米/月、安防设施运行维护费0.05元/建筑平方米/月,构成价格欺诈。《北京市经济��用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对物业服务收费项目中“公共区域照明费”、“生活水泵运行维护费”有具体规定,《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每12个月向甲方公布物业管理费用收支账目,故博宇嘉公司应向原告公布这两项物业收费项目的实际支出证据,如不能公布,该两项收费构成部分价格欺诈。博宇嘉公司向原告收取的装修服务费3.5元/建筑平方米无法律依据,构成价格欺诈。被告博宇嘉公司辩称,我公司受开发商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嘉业公司)委托为惠康嘉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由开发商确定,评估也由开发商完成,我公司无权设定物业费标准。我公司既未违约,也未侵权,更谈不上欺诈。物业公司只负责维护、保养各项设施设备的完好和完整,保证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原告没有权���要求我公司出示维护维修的支出证据,物业服务合同中也没有物业公司向业主出示各种支出费用证据的约定。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装修管理费每平米3.5元,我公司依据约定向原告收取装修管理费并无不妥,不构成价格欺诈。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2月19日,国信嘉业公司(甲方)与博宇嘉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北京市门头沟区S1线区域组团安置房项目永定镇曹各庄安置房住宅小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本物业的管理费用执行已委托的北京市建委在服务平台公布48��评估机构依据经济适用住房有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相关规定进行评估后的标准。本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按2.12元/平方米向乙方缴纳。”2014年3月5日,李银(甲方)与博宇嘉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1、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用(公共性服务费,不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的费用)执行已委托的北京市建委在服务平台公布48家评估机构依据经济适用住房有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相关规定进行评估后的标准。2、本物业项目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2.12元/月/平方米。”上述物业费的构成为:基准服务费0.55元/月/平方米,生活水泵运行维护费0.10元/月/平方米,中水泵运行维护费0.10元/月/平方米,安全防范设施运行维护费0.05元/月/平方米,消防设施运行维护费0.10元/月/平方米,电梯运行维护费1.05元/月/平方米,公共区域照明费0.17元/月/平方米,合计2.12元/月/平方米。2014年3月5日,李银与博宇嘉公司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内容、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允许施工的时间、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等内容,并约定装修现场管理费3.5元/平方米。2014年3月5日,李银向博宇嘉公司交纳惠康嘉园四区*号楼*单元101室的物业服务费2782.37元、装修管理费382.8元。诉讼中,经本院向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咨询,门头沟区永定镇惠康嘉园小区是按照“三定三限三结合”政策建设的S1线区域组团及曹各庄、桥户营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征收集体土地定向安置住房,不是经济适用住房,不是危改回迁房,也不是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小区。双方对如下事实存在争议:博宇嘉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和装修管理服务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李银主张,博宇嘉公司虚构“48家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在物业服务收费依据上存在欺诈;博宇嘉公司收取物业服务费后多项物业服务未提供或者提供服务不达标;《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标准0.55元/建筑平方米/月中包含投保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0.04元/建筑平方米/月,博宇嘉公司未投保上述保险;博宇嘉公司收取装修管理服务费缺乏法律依据。博宇嘉公司主张,物业服务费标准系开发商国信嘉业公司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和装修管��服务,服务费用由双方明确约定,不存在欺诈行为;其公司确未投保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但合同中并无投保上述保险的相关约定。博宇嘉公司为证明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向本院提供了《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费用评估报告》(2至6地块)复印件,载明委托人为国信嘉业公司,评估单位名称为北京中熙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服务单、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电梯维修保养费发票、保安劳务服务合同、保安服务费发票、员工工资单、电费发票、材料费发票、办公用品发票、员工保险费用发票、检测报告。经质证,李银对评估报告复印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检测报告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检测报告的时间在其主张的物业服务期间之后;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但主张博宇嘉公司虽然提供了一定的服务,但是物业服务未达到标准。经本院向国信嘉业公司调查,调取到《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费用评估报告》及其附件(6地块)原件,其中评估报告与博宇嘉公司提交的复印件内容一致,附件中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北京中熙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颁发的《北京市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备案证书》。本院认为:一、《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关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执行评估标准的内容是否合法。《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危改回迁小区,在未成立业主大会前,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本案中,惠康嘉园小区并非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或危改回迁小区,其物业服务费标准不适用上述规���。建设单位国信嘉业公司与博宇嘉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博宇嘉公司与李银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均约定,“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用执行已委托的北京市建委在服务平台公布48家评估机构依据经济适用房有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相关规定进行评估后的标准”,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李银要求确认该条内容不合法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三倍赔偿保险费的诉讼请求。首先,博宇嘉公司与国信嘉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李银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及博宇嘉公司公示的物业费构成中均无保险费的约定,亦无博宇嘉公司投保保险的约定;其次,关于物业公司是否投保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的问题,目前并无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定;再次,物业公司投保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分散其自身的风险,是否投保影响的是物业公司自身的权益,并未直接影响业主的权益。综上,李银以博宇嘉公司未投保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为由,要求三倍赔偿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出示电梯运行维护费实际支出证据、中水泵运行证据和实际支出证据、消防设施运行维护费实际支出证据、安防设施运行证据和实际支出证据、公共区域照明费实际支出证据、生活水泵日常管理记录和运行维护费实际支出证据的诉讼请求。因物业服务费系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标准收取,并非按照实际发生数额计算,双方合同亦未约定物业公司负有向业主公布费用支出票据的义务,且博宇嘉公司已经提供了部分履行服务和费用支出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物业服务并发生了实际支出,现李银要求博宇嘉公司出示上述全部证据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三倍赔偿各项物业服务费用的诉讼请求。所谓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本案中,因物业服务费用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所确定,并由双方在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博宇嘉公司并不存在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李银所提博宇嘉公司虚构“48家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在物业服务收费依据上存在欺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物业服务费用是双方按照评估价格标准预先在合同中约定,与物业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无关,故李银以博宇嘉公司未提供各项费用支出证据为由,主张其存在价格欺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李银所提博宇嘉公司未提供部分服务或部分服务不达标的理由,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欺诈行为。综上,李银以博宇嘉公司存在欺诈为由,要求三倍赔偿各项物业服务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装修管理服务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0号)第十六条规定:“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三)允许施工的时间;(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七)管理服务费用;(八)违约责任;(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本案中,博宇嘉公司与李银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博宇嘉公司为李银提供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并收取管理服务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对管理服务费用的约定具体明确,博宇嘉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收取装修管理服务费,并不存在欺诈,李银要求博宇嘉公司三倍返还该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银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李银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晓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彭 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