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3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陈彬与熊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彬,熊恩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162号原告:陈彬,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农,重庆存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恩文,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陈彬与被告熊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恩文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被告熊恩文向原告陈彬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彬人民币现金30000元正(大写叁万元正),此款半年还清,借款人:熊恩文,2015.4.20”。本院认为,原告陈彬与被告熊恩文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熊恩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熊恩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彬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熊恩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戴汶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梁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