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邓炳河与孙建左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炳河,孙建左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1413号原告:邓炳河,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瑜凌,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左,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邓炳河与被告孙建左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炳河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车辆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自租赁之日(2016年4月6日)起至解除之日的租金;2.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原告车牌粤S×××××的起亚牌小型轿车一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车辆租赁合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起亚牌小型轿车一辆,车辆号牌为粤S×××××,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租金,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再支付租金,也未交还承租的车辆。另查明,车辆号牌为粤S×××××车辆所有权人系原告邓炳河母亲赖锦玉,该车辆实际使用人为邓炳河。本院认为,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要求返还租赁物。本案被告向原告租赁车辆并拖欠部分租金不付的事实清楚,故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双方的汽车租赁合同、返还所租车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炳河与被告孙建左的汽车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孙建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邓炳河车牌号为粤S×××××的起亚牌轿车。案件受理费406元,由被告孙建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熠人民陪审员 陈佳女人民陪审员 胡 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奕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