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3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罗志梁与夏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梁,夏志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民初76号原告:罗志梁,男,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夏志亮,男,1952年5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鑫,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志梁与被告夏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志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贤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志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夏志亮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2.诉讼费由夏志亮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初,夏志亮因急需用钱向罗志梁借款2.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2016年5月31日还款,可是还款日期已过,罗志梁多次催要,夏志亮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夏志亮辩称:1.罗志梁属于恶意诉讼。夏志亮只向罗志梁借过一次钱,只有2万元,罗志梁已经于2016年6月16日起诉夏志亮,本案中的借款与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3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中的借款为同一笔借款,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夏志亮在2017年1月20日已经向罗志梁偿还本金和利息共计2.5万元,罗志梁不应当二次起诉。2.夏志亮因2万元借款共计向罗志梁出具过两次借条,这是因为夏志亮向罗志梁借钱后,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5月31日还钱,但是因借款到期后,夏志亮没有还给罗志梁钱,罗志梁就在6月2日来找夏志亮,让夏志亮再出具一份借条并且盖上公司的公章,还要让夏志亮拿捷达车作抵押,夏志亮就又给罗志梁出了个欠据,当时夏志亮向罗志梁索要之前出的借据,罗志梁说找不到了就没给夏志亮,后来夏志亮就把这个事情忘记了,罗志梁也没有把之前的借据还给夏志亮,没有想到罗志梁又拿着这个借据起诉夏志亮,因此,罗志梁主张的借款与事实不符。3.夏志亮先后出具的两个借据的借款金额写的都是2.5万元,是因为当时约定利息5000.00元,所以出具了2.5万元的借据,夏志亮只向罗志梁支付一次借款2万元,却主张两次偿还,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罗志梁对夏志亮的诉讼请求,维护夏志亮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2016年5月初,夏志亮向罗志梁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此向罗志梁借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计25000.00元,此借款于2016年5月31日还款。”在借款人处有夏志亮的签名。庭审中,罗志梁陈述实际借款金额为2万元,5000.00元为借款利息。另查明,2016年6月2日,夏志亮向罗志梁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此向罗志梁借人民币(贰万元整)息利合计(贰万伍仟元整)计25000.00元,定于6月5日当天全部还清如不还同意拿捷达车号436抵押吉BFP4**号。”在借款人处有夏志亮的签名及盖有吉林市龙潭区夏鑫槽车清洗有限公司的公章(以下简称夏鑫槽车清洗公司),且该借据中记载借款日期5月2日。2016年6月16日,罗志梁以该笔借款为标的向夏鑫槽车清洗公司、夏志亮提起诉讼,2016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6)吉0203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判决夏鑫槽车清洗公司、夏志亮立即支付罗志梁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5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夏志亮偿还了借款及利息共计2.5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虽然罗志梁提供了夏志亮出具的借条,但夏志亮抗辩该笔借款与(2016)吉0203民初1697号案件中罗志梁出具的借条中借款是同一笔款项,因夏志亮未偿还本案中借据中记载的借款,其后向罗志梁出具了(2016)吉0203民初1697号案件中借据,但并未将本案中的借据收回,以上抗辩有证人苏志杰的证言为证,故本案应结合其他因素综合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罗志梁提供的本案中实际借款2万元来源的取款凭证,2016年4月17日,其中6000.00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取得6000.00元,另15738.55元2016年4月24日,在罗彦春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取款15738.55元。上述取款时间与罗志梁陈述的借款时间有一定的时间间隔,且通过透支及在他人存折中取款后出借他人不符合常理,故罗志梁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志梁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0元,由原告罗志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