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327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志瑞与胡小月(曾用名胡红明)女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瑞,胡小月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608号原告:李志瑞,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木萨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盛荣,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小月女,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木萨尔县,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存占,新疆炜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瑞与被告胡小月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国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盛荣、被告胡小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存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分割原、被告同居财产,即位于吉木萨尔县北庭镇余家宫小区11号楼1单元302室住宅一套(价值约130000元)、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车号×××,价值约80000元),位于吉木萨尔县五彩湾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生活区餐馆(价值约300000元)分割金额25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同居期间债务15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评估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邮寄送达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6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27日协议离婚,后于2014年4月开始同居,双方在同居期间于2015年11月3日购买位于吉木萨尔县北庭镇余家宫村小区11号楼1单元302室住宅一套,于2015年12月14日向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社北庭信用社贷款30万元,并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2016年4月购买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于2016年4月承租位于吉木萨尔县五彩湾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黄楼经营餐馆,租赁后原告与吕某合伙经营。2016年9月双方结束同居关系,但双方未对同居期间财产进行分割,2016年12月,原告清偿了同居期间贷款3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诉讼请求进行分割财产。被告胡小月辩称:原告所述离婚后同居属实,但是对于财产:余家宫村的楼房是被告与对方签订的购买合同;×××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是被告购买的登记在被告名下;五彩湾餐馆是两个人结束同居关系以后,才签订了租赁合同;上述财产是被告自己的财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共有权。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债务要平均承担,故不存在分割问题。原告所述的贷款属实,原告出示的共同偿还责任书只是针对信用社的。但是该贷款贷出后,钱全部打给原告卡上了,原告全部使用了,由原告全部偿还也是应该的。从合同看,五彩湾餐厅是双方结束同居关系之后被告个人签订的合同。原告说其投资了,但没有出示相关证据来证明。本案属于同居财产析产纠纷,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思路主张权利不同于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同居案件的办理办法,都比较笼统。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收入购置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并不是要按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处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李志瑞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1、2017年新23**民初152号判决书1份;2、余家宫村村民住宅集资建房合同1份、装修合同尾页1份;3、机动车注册登记表,销售发票、税收缴款书、交强险发票各1份;4、农村信用社小额借款合同、共同承担责任书各1份;5、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1份、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1份;6、收回贷款凭证2份;7、收回贷款凭证2份、自动扣款凭证1张;8、保全费收款收据1份;9、李志瑞农村信用联社×××卡号账户流水1份;10、证人吕某、李某、祁银山出庭证言。11、车辆购置税1份,邮政银行转卡凭证1份。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不认可原告拟证实的问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被告胡小月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余家宫农村集资房合同、收款收据各1份;2、商铺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各1份;3、机动车辆信息登记表1份;4、离婚协议书1份;5、信用社打款记录一张,农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六张。上述证据1、2、3、4、经原告质证,仅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拟证实的问题不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营业执照,综合原、被告陈述及被告的经营状况可以确认,本院对该营业执照的真实性确认。证据5、经原告质证认为打款记录和砖款凭证太模糊看不清,对真实性不认可。流水是我们做生意送水产生的送货款和水款,董金霞是菜款,并不是被告所述借款。因2张转账及打款明细,字迹无法辩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法庭依原告李志瑞申请调取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的×××银行卡账户信息表1份。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7日双方在吉木萨尔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解除了婚姻关系。2014年4月开始同居,2016年9月结束同居关系。原、被告为实现5万元债权,经三方抵账抵作房款,另支付5万元房款。2015年11月3日被告胡小月与吉木萨尔县北庭镇余家宫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余家宫村村民住宅小区集资建房合同》,抵得位于该小区11号楼1单元302室楼房一套。该套房屋又投入3万元装修,现该房屋价值为13万元。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为搞批发配送,购置×××江淮轻型厢式货车一辆,现价值8万元。车辆登记在被告胡小月名下,2016年4月1日原告交纳车辆购置税7692.31元。2015年12月14日原、被告因周转资金,李志瑞分2次在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庭信用社贷款30万元,被告胡小月承诺共同承担债务,并以原告李志瑞配偶身份在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上签字。2016年12月12日至15日原告李志瑞陆续还清了所贷30万元贷款。2017年2月24日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2327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2016年12月12日借刘小鹏10万元本息由被告李志瑞承担。2016年10月9日被告胡小月与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嘉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商户房屋租赁合同1份,经营餐馆,累计投资39.8万元,原告李志瑞未参与餐馆经营。2015年12月14日,原告李志瑞的卡内40000元转入被告胡小月卡内。2017年3月14日,原告申请对被告胡小月名下的×××江淮轻型厢式货车一辆进行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8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同居,同居期间双方未对财产进行约定。同居期间双方为共同生活,共同贷款30万元用于投资,先后购置房屋、车辆。对于共同生活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以一般共有对待。原、被告在本案中均不能举证证实双方对共同生活中购置财产的出资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关于”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权法》第一百零四条关于”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的规定,原、被告所购置的财产应当按双方等额享有,债务平均分担。同居期间的购置的价值13万元的楼房,价值8万元的车辆,原告已偿还的30万元贷款,均平等享有和负担。原告主张要求分割一半价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五彩湾湖北宜化生活区经营的餐馆,订立合同时间不在双方同居期间且原告未参与该餐馆的经营,故原告无权要求对该部分财产的分割,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中余家宫村村民住宅小区11号楼1单元302室楼房和×××江淮轻型厢式货车已作相应登记,归被告胡小月占有使用更有利于发挥该财产的作用,被告胡小月应当补偿原告一半价值,承担一半的债务。综上所述,依照>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居期间取得的北庭镇余家宫村村民住宅小区11号楼1单元302室楼房一套(价值13万元),×××江淮轻型厢式货车(价值8万元),归被告胡小月所有,被告胡小月补偿原告李志瑞10.5万元。二、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债务30万元,由被告胡小月给付原告15万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6元,减半收取计3688元,邮寄送达费6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4568元,由原告李志瑞负担2322元,被告胡小月负担2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