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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孔金翔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金翔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刑初301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金翔,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淮南市人,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至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金翔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金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孔金翔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徽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锦绣大道交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安徽省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孔金翔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2mg/100ml,属醉酒。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金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金翔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上述事实,被告人孔金翔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孔金翔的供述,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毒检字第1705号检验报告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孔金翔归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孔金翔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孔金翔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金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孔金翔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金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永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杨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