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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5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徐凯峰与张运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凯峰,张运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5268号原告:徐凯峰,男,1985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委托代理人:黄继芹,女,1976年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张运强,男,1978年3月1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邳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晓龙,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凯峰诉被告张运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万亮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日、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凯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继芹,被告张运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徐凯峰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凯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3429元及营运损失4万元,合计63429元;2.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5日17时,被告张运强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大型载货汽车在云南省个旧市鸡街镇超拓铜厂内装货过程中,由于下雨,陡坡路滑车辆起步熄火,车辆后滑,与停靠在后面的原告的苏C×××××大型载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货车前部受损。报警后,云南省个旧市鸡街派出所交巡警中队出警并出具事故证明,证明被告张运强的车辆在起步时熄火,车辆后滑将原告停靠在其后面的车辆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此次事故是非道路交通事故。事发时,由于原告车辆已经装满货物,如果卸货修车会造成更大的损失,同时由于远在云南,修车时怕上当受骗,因此在被告张运强的同意下,勉强开回邳州,并在邳州顺发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原告为此车辆花费23429元,且维修了一个月才完工,给原告带来了营运损失。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被告拒绝赔偿。被告张运强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为非道路交通事故,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对于非道路交通事故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被告认为,应当将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仅作出了事故认定,被告建议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予以认定。被告已经赔付原告5000元。基于营运损失无法鉴定,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没有证据支持,故不应支持原告关于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事实和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5日17时许,被告张运强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大型载货汽车在云南省个旧市鸡街镇超市内装货过程中,由于下雨陡坡路滑车辆起步熄火后滑,与停靠在后面的原告的苏C×××××大型载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货车前部受损。报警后,云南省个旧市鸡街派出所交巡警中队出警并出具事故证明,证明上述事实,并证明此次事故是非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通知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险,但随后双方在没有与保险公司确认定损的情况下,私下协商将车辆开回江苏邳州维修,并在邳州市顺发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历时一个月,维修后,在提车前,原告通知被告到维修处查看维修情况并结算,但是被告并未结算,后原告支付维修费2342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苏C×××××号车辆维修结算单上的维修项目价格及维修需要的时间进行鉴定,但评估机构经汇商后认为,因车辆维修材料价格不等,有原厂件,有副厂件,价格差距较大,无法核实,维修时间长短更无法鉴定,故不予评定。被告申请对苏C×××××号车辆一个月的营运损失进行鉴定,但本院鉴定部门认为没有可以提供此项鉴定的评估机构,不予鉴定立案。上述事实有个旧市公安局鸡街派出所交警中队出具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维修结算单、发票、收条、徐州新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运强驾驶车辆起步熄火后滑,撞到停靠在后面原告所有的车辆,致原告货车受损。理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是否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的问题。该事故系非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明确其请求权为财产损害赔偿请求,并要求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结合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未经保险公司同意私自将车辆负伤长途载货后开回邳州,无法排除车辆开回途中扩大损失的可能,该起纠纷系原、被告双方合意,原告根据合意选择对被告个人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应予支持,故不应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可根据保险合同,结合事发事实,另行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关于维修项目及价格,维修需要的时间,由于在邳州市顺发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系经被告同意,原告在维修后已通知被告核实维修项目并结算,现维修项目明确,费用客观并已实际发生,本院对原告支出的维修费用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问题。由于双方在合意时,约定将车辆开回邳州维修,被告支付维修费,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营运损失进行约定,且维修时间与维修厂的能力及维修过程中当事人的配合度关系密切,无法具体确认维修应当产生的时间,另外,货车的营运收入并非固定发生,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具体的营运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营运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3429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凯峰车辆维修费234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被告张运强负担386元,由原告徐凯峰负担9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杜万亮代理审判员  杲 莉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静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