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某服务中心与黄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服务中心,黄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741号原告:某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该院职工。被告:黄某。原告某服务中心与被告黄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所租赁的位于某服务大楼左侧建筑面积为60平米的门市房立即清空并无条件归还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原告从某地质矿产分局处购得位于萍安某大道某号物业(含本案涉案门市房),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并于当日实际履行。同时协议约定,自2016年5月30日起,原告获得房屋所有权,并可自由处置与原租户之间的有关事宜。2015年7月9日,被告与某地质矿产分局签订《门市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租赁某地矿局所有的位于某服务大楼左侧建筑面积为60平米的门市,租赁期限截止日为2016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租赁门市,并向被告送达《退房告知书》,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并长期占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被告黄某辩称,2014年被告听说某院会搬过来,就去找过某地质矿产分局,该矿管局的主任称并没有这回事,被告才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房租也是一次性付清的,也才会花8万余元重新进行装修。原告也是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会去与矿管局协商补偿,若其不补偿,被告会另案向矿管局主张优先购买权及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与某地质矿产分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安办纪要[2016]X号某服务中心调研座谈会会议纪要原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自2016年6月25日起原告已合法取得本案争议所涉门市所有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向原告提交的《关于请求解决某门店问题的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已认可原告的出租人身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认为是因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被告提供装修款项的材料,被告以为原告是要与被告协商才提供的,但原告并未进行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与某地质矿产分局签订的《门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争议门市租赁期限已到,被告需无条件归还门市。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函》、《退房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2017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光盘、录音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要求其归还门市房。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萍乡市某委员会文件》安编发[2014]X号关于同意成立某服务中心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某服务中心资源合并的政策依据。经质证,被告未看过该文件,2014年被告听说某院会搬过来,就去找了矿管局的主任,得到的答复是没有这回事,要被告将票据都收着,若真的卖矿管局也会处理,被告才重新装修,被告自2012年就在这里开店,租赁合同是一年一签,之前签到了2015年年底。经本院依法核实,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某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萍乡市某委员会印发安编发[2014]X号文件,同意合并某服务站,组建成立某服务中心。2016年5月17日,中共萍乡市某委办公室印发安办纪要[2016]X号文件,要求某地质矿产分局将某服务中心大楼一层所属的两处门面,在2016年12月租赁合同到期后,终止租赁予以收回,并与某服务中心签订转让协议。2016年5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某地质矿产分局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一、甲方为某服务中心大楼一层和二层房屋所有者,地点在萍安某大道某号。二、甲方同意以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人民币转让给乙方,两年付清。三、付款方法。乙方在2016年6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甲方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在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甲方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在购房款全部付清后,乙方即取得该房屋的完全所有权。四、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获得使用权,可处置门面房承租人有关事宜,甲方予以必要协助……。”2016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函》一份,告知被告其所租赁的房屋使用权和所有权已发生转换,原告将于2017年1月1日收回门市房,请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前(12月31日)做好搬迁工作。2017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关于请求解决某门店问题的报告》一份,认为原告与某地质矿产分局的转让行为剥夺了被告的优先购买权和租赁权利,要求给予13.5万元的补偿。2017年2月20日,某院向被告发出《退房告知书》一份,告知被告该门市房已归该院所有,该院有权收回,且被告与某地质矿产分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该合同明确规定租赁方收回使用权时,承租方应无条件交回房屋并在规定时限内迁出,以及被告提出的退房条款不合理,请被告在15天内迁出,将房屋使用权交回该院。另查明: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与某地质矿产分局作为出租方(甲方)于2015年7月9日签订门市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租的门市坐落地址在某服务楼坐向左,建筑面积为60㎡,租期自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本院认为,排除妨害,是指权利人行使其权利受到不法阻碍或妨害时,有权请求加害人或排除或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排除,以保障权利人正常行使的措施。妨碍状态具有不正当性是指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合同约定,缺乏合理性。本案中,原告与某地质矿产分局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一方面是根据政策需求优化整合资源,将某服务站资源整合为本案原告;另一方面,原告与某地质矿产分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被告无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房屋转让协议》第四条之规定,自原告与某地质矿产分局签订该转让协议之日即2016年5月30日起,原告即获得了使用权,可处置门面房承租人有关事宜。而被告与某地质矿产分局签订的《门市房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既未与某地质矿产分局续签租赁合同,亦未与本案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现被告在门市房租赁合同到期后,对本案诉争门市房的占有,无法律依据,应当搬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以及造成了其相应经济损失的意见,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搬离某服务中心左侧建筑面积为60㎡的门市房(即被告黄某于2015年7月9日与某地质矿产分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所指示的门市房),并将该门市房内部清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石莎审 判 员 黄雪琳人民陪审员 彭欣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洪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