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81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彦庭与韩富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庭,韩富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81民初87号原告:刘彦庭,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铁力市。被告:韩富良,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绥化市北林区。原告刘彦庭与被告韩富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富良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彦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800元(自2015年8月25日按月息1分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本息合计348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索取借款,被告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韩富良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及被告别名为“韩良”的事实。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25日被告韩富良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人处署名为:韩良。本院认为,原告刘彦庭与被告韩富良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对此借款应予偿还。关于原告请求利息4800元,因双方对此并未有约定,故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仅对原告要求韩富良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富良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彦庭借款本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彦庭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刘彦庭承担92元、被告韩富良承担57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韩富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玲玲人民陪审员 孙凤秋人民陪审员 孟凡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孟招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