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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汪某1与杨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1,杨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1474号原告:汪某1,男,1953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男,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男,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95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滦县。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县。负责人:唐某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汪某1与被告杨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张某2,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70255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20800元,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9455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由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13时5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冀BZXXX**号车沿乡间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茨榆坨村处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冀B×××××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汪某1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到目前共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8092.2元、交通费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营养费2640元、误工费16000元、陪护费22629元、伤残赔偿金83686元、法医鉴定及鉴定检查费656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800元。杨某某为冀BZXXX**号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被告杨某某为冀BZXXX**号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的前提下,在事故认定书没有免责免赔的情况下,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10-15%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天数给每天为20元。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误工费应根据其伤情确定其天数,按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要求给住院期间的,应按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对原告起诉的2640元营养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检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理赔。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年龄确定给付时间。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三者的摩托车损失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到庭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2.对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医疗费用票据,被告质证认为应扣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经本院庭审向被告核实是否有不合理用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陈述的不合理用药名称并不构成不合理用药,骨瓜提取物注射液、低分子量肝素钙注射液、喷他佐辛注射液、痹褀胶囊,右旋酮洛芬氨丁三醇胶囊、注射用兰索拉唑等均为治疗本次受伤而所需使用的药物,即具有相关性、合理性。故原告因伤就医所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3.对法医鉴定报告、鉴定检查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对误工期间有异议。本院认为护理天数及误工期间均应依据法医鉴定报告确定。被告主张误工按伤情确定天数,该主张与有效证据法医鉴定报告相冲突,故不应采纳。被告提出护理按住院期间时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申请对护理期间做出鉴定结论,可依据住院期间计算护理时间。4.对于交通费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主张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原始票据,证据真实,应予以采信,其能够证实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239.1元。5.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误工证明质证认为需要核实是否为山东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山东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聘用合同书均加盖有该公司公章,其真实性应予采信,能够证实原告为山东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员工,在受伤期间因伤误工停发工资。原告提交了其受伤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其表上加盖了该公司的财务印章,其真实性应予采信。6.唐山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加盖有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应予采信。原告提交了汪某1受伤前某某连续两个月的工资表,其表上加盖了该公司的财务印章,并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其真实性均应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交的护理损失证据中除工资损失外还包括绩效内容,该绩效内容因未参加工作并未实际发生,不应作为直接损失,故因关于某某工资的证据内容存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内容,该工资证据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7.对车辆损失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曾承诺对车损理赔确定为800元。经本院核实,被告否认曾对原告作出此承诺事项。而原告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车辆损失,故车辆损失数额因证据不足不能确定。8.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为证据原件,某某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加盖有居委会和滦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公章,并有居委会负责人签字,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此两项证据均应予以采信,证实了原告居住情况。综合对本案证据的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BZ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2016年5月14日13时5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冀BZXXX**号小型客车沿乡间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茨榆坨镇杨家坨村处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汪某1推行的冀B×××××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汪某1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进行救治,实际住院88天。原告因住院及复查支出医疗费28750.8元。2017年2月10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7]临鉴字第XXX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1)根据GB18667-2002标准,损伤符合4.10.3-a,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根据4.10.1-a及4.10.5-d,Ia值为10%;(2)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9.1.1及附录A.8,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3)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9.1.1及及附录A.8,营养期间为住院期间。原告因法医鉴定共支出法医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合计6553.08元。原告汪某1自2012年5月5日始在滦县新城某某居民委员会辖区内的滦县某某家园1楼X门XXXX室居住。在事故发生前,原告汪某1在山东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200元。自2016年5月14日其因伤未能上班工作,并停发工资。某某系原告汪某1之女,自2016年5月14日因其父受伤,其在医院进行陪护未能上班,并停发工资。另,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支出交通费239.1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权人造成他人其他财产损失的,应当对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冀BZ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可对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主张赔偿请求权。机动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可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故本案赔偿应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分比例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进行理赔。车辆损失因原告证据不足,无法确定,故本案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车辆损失证据充足后另行起诉。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按20元/日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标准过低,本院调整后酌定为40元/日。原告诉请营养费按30元/日进行计算,低于本院调整后的标准,故营养费标准按原告主张的30元/日进行计算。故原告因事故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损失为40元/日×88天=3520元,营养费损失为30元/日×88天=2640元。原告医疗费28750.8元、营养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352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剩余24910.8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次事故致原告伤残拾级,Ia值为10%,事故导致原告发生精神伤害,但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精神抚慰金3000元。此精神损害赔偿应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付。根据法医鉴定及误工证据确定原告汪某1误工费损失3200元/月÷30天/月×150天=16000元。原告汪某1自2012年5月在滦县新城某某社区某某家园居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其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受伤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根据法医鉴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原告伤残赔偿金损失为26152元/年×16年×(10%+10%)=83686元。原告诉请交通费677元,但其提交的交通费支出证据证实其支出交通费239.1元,故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按239.1元进行计算。对超出的交通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法医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用合计6553.08元是原告为确定损失发生的必要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原告护理费损失虽其提交了护理损失证明,但因其证明中除工资损失外,还包括工作绩效内容,其主张的损失明显过高,故本院酌定按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即33543元/年÷365天/年×88天=8087元。综上所述,原告损失的残疾赔偿金83686元、法医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用6553.08元、交通费239.1元、误工费损失16000元、护理费损失808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7565.18元,先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剩余7565.18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汪某1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给付原告汪某1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2475.98元。三、驳回原告汪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由原告负担6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魏少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