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4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上海阮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阮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4237号原告:上海阮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易实验区新金桥路****号。法定代表人:丁光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该公司员工。被告:陈俊,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上海阮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2191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本院查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元收取,车位每月30元。被告系案涉小区1幢4单元201室业主,房屋面积91.76平方米,尚欠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费2191元(含车位费)。以上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合同书、象山县不动产登记情况证明等为证。被告陈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阮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2191元。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俊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