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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6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普天太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迈皋桥支行、被告南京古瑞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普天太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迈皋桥支行,南京古瑞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市英智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江苏艺睿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6667号原告:北京普天太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690402217Y,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河西商务中心区B地块新地中心二期1801室。法定代表人:许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轶莲,该公司员工。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迈皋桥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0588236E,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291号。负责人:喻坤,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雨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被告:南京古瑞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754127980H,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南京高新区高科五路29栋310-24室。法定代表人:张文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晓东,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州市英智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534870-3,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学苑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厉恒。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鲁,男,汉族,1978年8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第三人:江苏艺睿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184889-X,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学苑路北侧电大培训楼(现学苑路10#-111)。法定代表人:杨欢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鲁,男,汉族,1978年8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原告北京普天太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太力公司)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迈皋桥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被告南京古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瑞科技公司)、第三人徐州市英智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智科技公司)、第三人江苏艺睿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睿通信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开庭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天太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刘轶莲、被告招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雨婷、被告古瑞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晓东、第三人英智科技公司、第三人艺睿通信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天太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承兑汇票(票号30800053/93920298)的票据款项134万元,并承担汇票从到期日至兑付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二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5日,被告招商银行签发了票号为30800053/93920298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古瑞科技公司、收款人为英智科技公司。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34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5日。第三人英智科技公司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为第三人艺睿通信公司代偿该公司款项。原告收到承兑汇票后,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北京普天太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北京公司),普天北京公司收到该承兑汇票后背书转让给联想移动通信(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联想公司),武汉联想公司收到该承兑汇票后背书转让给珠海双赢柔软电路有限公司(以简称珠海双赢公司),珠海双赢公司将承兑汇票向珠海华润银行申请贴现。2014年12月18日,古瑞科技公司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承兑汇票并承担相关利息,同时分别申请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和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司法冻结了承兑汇票。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冻结,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冻结二次,分别为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后古瑞科技公司主动撤诉,但始终拒绝配合持票人兑现承兑汇票利益。因为承兑汇票被冻结,贴现人珠海华润银行和各背书人将承兑汇票依次退回,原告成为承兑汇票持票人。承兑汇票解冻后,原告向招商银行申请承兑汇票承兑,但招商银行以需要出票人古瑞科技公司出具书面同意为由,拒绝承兑。而古瑞科技公司拒绝出具书面同意,致使原告无法取得承兑汇票利益。因二被告相互推诿,严重损害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招商银行辩称,第一点原告提示付款的材料不能证明是合法持票人,被告拒付是符合承兑汇票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相关规定的,原告虽然持有涉案的承兑汇票,但是并非最后的持票人,并且提供的相关证明中,仅提及将承兑汇票退还前一手,行使持票人的权利,但并未就自身放弃权利作出声明,在承兑汇票连续性有问题的同时,摩托罗拉武汉移动技术通信有限公司更名,票面上的名称为联想移动通信武汉有限公司,但证明上盖的印鉴为摩托罗拉武汉移动技术通信有限公司,被告无法对签章进行比对,涉案承兑汇票多次被法院及公安止付,也是被告不能付款的客观原因,涉案承兑汇票到期日是2014年11月25日,南京栖霞区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要求我行止付到2015年5月20日,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要求我行2015年2月10到2015年8月10日支付,并且于2015年10月12日再次要求我行止付2016年4月12日,上述止付期间,被告客观上也不能付款,同时说明承兑汇票存在纠纷,综上被告拒付行为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古瑞科技公司辩称:古瑞科技公司于2015年因被诈骗向徐州铜山区公安分局报案,公安分局以王苏鲁涉嫌诈骗立案,本案事实与古瑞科技公司报案的事实是同一事实,古瑞科技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古瑞科技公司的付款义务因本案同一事实涉嫌刑事案件而阻断,不能因为本案同一事实涉及刑事犯罪而让被告承担额外的义务。第三人英智科技公司、艺睿通信公司述称:2014年9月初,古瑞科技公司开出金额134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与英智科技公司用以提货。因英智科技公司在等中国电信江苏分公司提货奖励方案实施和原告提货价格优惠申请审批,当上述方案出来并可以实施时,英智电子科技公司在原告的循环周转额度已经全部到期并逾期,致英智科技公司必须全额清偿到期未结算货款才能提货。又因关联公司艺睿通信公司循环额度刚刚逾期,同原告沟通后,改由艺睿通信公司循环提货,然后再去解决英智科技公司循环额度逾期问题。后因提货价格和出货价格之间有差价,需要全额冲抵第三人在原告的原有提货返利,才能提出和客户所付货款的等额的货物,沟通时原告同意冲抵原有返利,因英智科技公司逾期尚未解决,在办理新循环额度提货时未被上级财务部门通过,使第三人原有返利未被冲抵使用,致使第三人未能按古瑞科技公司要求供货。后因与中国电信铜山分公司业务中出现纠纷中,古瑞科技公司也以合同诈骗报案,并冻结了涉案承兑汇票。委托诉讼代理人亦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第三人表示承兑汇票无法兑付完全是其经营出现问题资金周转遇到困难和突发事件造成。经与古瑞科技公司协商,同意向其提供等价值的担保手续后办理撤销刑事诉讼手续并办理承兑汇票的解封兑付。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5日,被告招商银行签发了票号为30800053/93920298的银行承兑汇票(以下简称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古瑞科技公司、收款人为英智科技公司。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34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5日。第三人英智科技公司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为第三人艺睿通信公司代偿该公司款项。原告收到承兑汇票后,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普天北京公司,普天北京公司收到该承兑汇票后背书转让给武汉联想公司,武汉联想公司收到该承兑汇票后背书转让给珠海双赢公司,珠海双赢公司将承兑汇票向珠海华润银行申请贴现。在取得贴现款后,因珠海华润银行向被告招商银行进行承兑时被招商银行以该票被法院冻结为由予以退票。珠海双赢公司将贴现款返还珠海华润银行并由珠海华润银行将承兑汇票退还珠海双赢公司。2014年11月30日,第三人古瑞科技公司以与原告票据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保全承兑汇票。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栖民诉保字第28号民事裁定,对承兑汇票进行冻结。冻结期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2014年12月18日,古瑞科技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原告系恶意取得承兑汇票为由,要求原告返还承兑汇票并承担相关利息。2015年2月9日,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因被告古瑞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顺以王苏鲁等人涉嫌诈骗向其报案而决定立案。并于2015年2月10日冻结了承兑汇票止付至2015年8月10日,后又于2015年10月12日再次冻结至2016年4月12日。2015年6月23日,被告古瑞科技公司以案涉纠纷涉及刑事犯罪,且已由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铜山分局立案侦查为由,向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被裁定准许。后古瑞科技公司一直未配合持票人兑现承兑汇票利益。因为承兑汇票被冻结,2014年12月1日贴现人珠海华润银行出具证明将承兑汇票退回珠海双赢公司,2015年6月9日珠海双赢公司出具证明将承兑汇票退回武汉联想公司,2015年6月18日摩托罗拉(武汉)移动技术通信有限公司(系武汉联想公司2015年5月11日更名)出具证明将承兑汇票退回普天北京公司,2015年8月10日,普天北京公司出具证明承诺由原告普天太力公司行使持票人权利。承兑汇票解冻后,原告向招商银行申请承兑汇票承兑,但招商银行以武汉联想公司的户名变更需要出示同时加盖新旧印章变更说明及出票人古瑞科技公司出具说明,同意支付该承兑汇票款项及放弃票据权利,因被告古瑞科技公司拒绝出具书面意见及原告无法出具户名变更说明,致使原告无法取得承兑汇票利益。另查明,原告当庭举证了销售合同、对帐单以及委托付款协议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艺睿通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艺睿通信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以及艺睿通信公司委托英智科技公司付款的事实,被告古瑞科技公司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兑汇票(票号30800053/93920298)、珠海华润银行支付系统业务《客户回单联》、珠海华润银行出具的《证明》、珠海双赢柔软电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查询资料、摩托罗拉(武汉)移动技术通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普天太力北京公司出具的《证明》、招商银行出具的持票人承兑需要提供的文件清单、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民诉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商初字第16号《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民事反诉状》,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商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销售合同》、对帐单、《委托付款协议》;被告招商银行提供的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民诉保字第28号裁定书《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回执、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及回执、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铜公(经)冻财字(2015)195号《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及回执;第三人提供的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立案告知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合法持票人,被告招商银行拒付是否符合相关票据法律规定及被告古瑞科技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第三人涉嫌诈骗是否构成阻断其付款的理由。首先,原告所举证据,相关被背书人均依次出具证明将票据退还了原告,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合法取得承兑汇票,其系承兑汇票的实际持票人,对于被告招商银行依法享有付款请求权,被告招商银行作为付款人应当承担对原告的付款义务。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被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普天太力公司取得承兑汇票时,并无证据证明其明知存在抗辩事由。故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被拒绝的情况下,当然有权向被告古瑞科技公司行使追索权,并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理,第三人是否涉嫌诈骗并不能成为其阻断其向业经背书转让的持票人付款的义务,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应严格限定于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被告古瑞科技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迈皋桥支行与被告南京古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北京普天太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承兑汇票(票号30800053/93920298)的票据款项1340000元,并承担汇票金额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0元,由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迈皋桥支行及被告南京古瑞科技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子焰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人民陪审员  余微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臧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