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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3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秋与杜丹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杜丹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03民初253号原告:王秋,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梅,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超,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杜丹,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原告王秋诉被告杜丹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原告王秋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秋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秋撤诉。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王秋负担。审 判 长  毛荣龙审 判 员  李 彬人民陪审员  管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黄自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