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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4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吕世贞与张连荣、吕世民等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世贞,张连荣,吕世民,吕世清,吕世有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2民终4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世贞,女,1956年4月2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建,辽宁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荣,女,1933年1月3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有,女,1962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原审被告:吕世民,男,1958年4月5日生,汉族,住大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有,女,1962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原审被告:吕世清,女,1960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审被告:吕世有,女,1962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上诉人吕世贞与被上诉人张连荣、原审被告吕世有、吕世清、吕世民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3民初4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世贞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建与被上诉人张连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有以及原审被告吕世有、吕世清、原审被告吕世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吕世贞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5条第2款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上述两部涉及赡养老人的法律当中,明确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在赡养老人的方面,既要考虑老人的生活需要,同时也需要考虑子女的承担能力。上诉人自己也已经60多了,没有经济来源,每月靠190元的社保以及子女的资助生活,一审中,上诉人当庭表述愿意每月拿200元赡养费,或者把被上诉人接家里照顾都是可以的,这些当是上诉人在综合自己本身的客观实际情况下作出的最有诚意的陈述,一审法院不考虑这些实际情况,判决让上诉人及其他的几个被告每月支付750元的赡养费,超出了上诉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连荣及原审被告吕世有、吕世清、吕世民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连荣向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我与丈夫吕作发共婚生六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吕世富(已去世)、次子吕世玉(已去世)及四被告。我现年83周岁,患有眼疾,身体每况愈下,无经济来源,现居住在养老院。四被告就我的赡养问题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我赡养费75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共婚生六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吕世富(已去世)、次子吕世玉(已去世)及四被告。现原告已满84周岁,身患多种疾病,无没有劳动能力。2016年7月4日,原告入住大连市金州区春光家庭养老院至今。其入住养老院所需的费用(其中住院费为每月1800元)均已由被告吕世清的女儿承担。原告享受每月近200元的社保待遇及每年户籍所在村对大龄老人发放的1000元福利待遇。原告当庭不同意被告吕世贞提出的接其回家照顾的赡养方式。一审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已年逾八十周岁,身体随着年龄增长而逐渐衰弱多病也是自然规律,需要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养老方式的选择既要子女间达成一致,又需老人予以同意。原告不同意被告所提接原告回家照顾的方式,本院予以尊重,加之原告已选择入住养老院,加之现物价水平已大幅提高,原告本身享受的福利待遇无法完全支付养老院的费用,故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四被告每月应承担的赡养费数额,应参照原、被告当地实际情况以及被告的收入情况等因素综合判定。被告吕世贞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现每月养老院住院费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每月每人750元标准较为符合原、被告的实际,且除被告吕世贞外其余三被告均予以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世民自2017年3月始,按月给付原告张连荣赡养费750元(给付方式:按月给付,于公历每月5日前付清当月的赡养费);二、被告吕世贞自2017年3月始,按月给付原告张连荣赡养费750元(给付方式:按月给付,于公历每月5日前付清当月的赡养费);三、被告吕世清自2017年3月始,按月给付原告张连荣赡养费750元(给付方式:按月给付,于公历每月5日前付清当月的赡养费);四、被告吕世有自2017年3月始,按月给付原告张连荣赡养费750元(给付方式:按月给付,于公历每月5日前付清当月的赡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世民、被告吕世贞、被告吕世清、被告吕世有各负担12.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被上诉人已年过八十岁,年老多病,需要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养老方式的选择既要子女间达成一致,又需老人予以同意。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同意对被上诉人尽赡养义务,但对被上诉人的赡养方式及应给付赡养费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考虑被上诉人现已选择入住养老院,被上诉人本身享受的福利待遇无法完全支付养老院的相关费用,参照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实际收入情况以及被上诉人的实际生活需要等综合因素,判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每月每人给付被上诉人赡养费7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减少给付被上诉人赡养费数额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世贞负担(已预交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淑兰审判员缪明审判员王良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丁艺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