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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徐州市建平化工有限公司与朱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建平化工有限公司,朱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1504号原告:徐州市建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化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闪,男,1976年12月13日生,住江苏省铜山县。被告:朱伟,男,1988年12月19日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负责人:杨军军,该公司经理。原告徐州市建平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建平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闪、被告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市建平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伟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91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9时30分,被告朱伟驾驶车牌号为苏G×××××的小型客车,沿解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南路与彭祖园路交叉口0米时,与同向行驶的案外人宗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受损,被告朱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宗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的要求对涉事的苏C×××××小型客车进行评估,经评估损失额为22919元。被告朱伟为苏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发时该车的交强险仍在有效期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朱伟辩称,对车辆损失费为22919元有异议,之前原告打电话给本人说损失费为几千元,后又说为18000元左右,后来又说维修费为29000多元。之前原告并未提到22919元这个数字,原告的驾驶员宗磊一直往上加价格;对交警大队的处理存在异议,责任认定是原告的车刮蹭了本人的车,但是交警大队最后却认定本人为全责,对此本人存在异议,并找到了交警大队想进行复核,但交警大队答复简易程序无法复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份,内容为: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G×××××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本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是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徐州市建平化工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朱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评估报告、修车发票(数额为22919元)及评估费发票(数额为1000元)各1份,证明朱伟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朱伟车辆的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朱伟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肇事车辆系朱伟所有和驾驶,朱伟应对原告因涉案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伟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本人将申请行政诉讼,重新认定事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且被告朱伟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日9时30分,被告朱伟驾驶车牌号为苏G×××××的小型客车,沿解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南路与彭祖园路交叉口0米时,与同向行驶的案外人宗磊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运动车辆,致两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朱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宗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的委托,涉案苏C×××××小型客车在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该车的损失额为22919元,并产生评估费1000元。后苏C×××××车辆在徐州润东嘉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该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2919元的维修费发票一张。另查明,被告朱伟为其所有的苏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保险在有责情形下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朱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驾驶人无责任。被告朱伟虽对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书的效力,因此,本院对于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朱伟的苏G××××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应由被告朱伟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已由交警部门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且原告也已实际进行了维修,故对于原告车辆的损失额为22919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金额,被告朱伟还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919元-2000元=20919元,同时承担评估费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州市建平化工有限公司2000元。二、被告朱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州市建平化工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919元、评估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朱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朱伟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赫子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